(2016)鄂0302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谭兴龙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龙,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94号原告:谭兴龙,男,1967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87号。主要负责人:高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江燕,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冯仁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江燕,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谭兴龙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后,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省工建公司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王海超、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前的租房补贴9000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以后的租房补贴至协议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后,应当在3年内��置住房。我有该临时房屋的居住权,该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4月,原告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后,安置住房至今仍未动工建设。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摧告仍无法履行,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由于被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经评估火车站片区的租金平均水平为每月931元,至2015年9月1日,累计租金损失为22843元;原告不能购买成本房的损失,经评估火车站片区的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5165元,损失为302850元。因为市场房屋价格上涨,40万元违约金相当于我的损失。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省工建公司辩称,被拆房屋的土地原系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是被告修建的临时房屋,应属违章建筑。原告原系被告招用的职工,临时居住在上述临时房屋��,面积只有十几平方米,被告默认了他们居住。2009年被告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将上述临时房屋所在范围内的138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开发房地产使用。考虑到原告在公司干了十几年,同意他们购买这种福利房。当时认为房子很快可以盖起来,就签订了《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协议双方均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该协议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若认定该协议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为该临时房屋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应不予补偿,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赠与合同,则原告诉请解���合同可以支持,但不得请求支付违约金;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则因为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意义;若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有效,因房屋未能如期开发不能简单认定为被告违约,更不能认定根本违约。该开发项目已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不可能独立开发,原告所谓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被告一直在支付租房补贴,所以不需要另行提供临时安置房。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其诉请40万元违约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招用的职工。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利用位于车站路38号的国有土地建设了办公室等临时房屋。谭兴龙经公司同���一直居住在上述临时房屋内。2009年进行企业改制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将上述临时房屋所在范围内的138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开发房地产使用。根据双方协议,在已转让的土地上的临时建筑设施应限期拆除。2010年12月,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决定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以土地置换房产的方式安置临时住户和无房户。2011年3月31日,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与谭兴龙签订了《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约定谭兴龙腾退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提供的临时房屋,自行找房过渡居住;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保证谭兴龙能在本分公司基地,即十堰市车站路38号范围内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到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若谭兴龙需要超过90平方米的房屋,需提前书面申请,超过面积按市场价计算;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给谭兴龙500元租房补贴,过渡期预计为两年半,若出现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半年交房。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同时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若本协议约定的成本价房开发未动工建设,保证回迁谭兴龙在内的无房户,提供临时房屋居住;若不提供临时回迁房屋,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到2013年4月30日前,仍未动工建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谭兴龙30万元。合同签订后,谭兴龙按约腾退了临时房屋,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按约支付了租房补贴至2015年6月底。拟建设的房屋至今未能动工。谭兴龙提供了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报告分析2011年十堰市房价上涨幅度达20%,之后房价变化相对较小,认为火车站片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90平方米普通住宅用房平��租金区间为每月每套856元至1006元;2014年4月1日火车站片区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5165元。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本案中因谭兴龙没有临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也没有支付对价,只是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单方面承诺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后,保证谭兴龙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到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并每月支付租房补贴500元。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其与谭兴龙签订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赠与的内容包括租房补贴和购买商品房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差价部分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即该土地上建设了商品房。因赠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未履行补偿差价的赠与行为���现谭兴龙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赠与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不能要求交付。故,谭兴龙要求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履行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赠与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赠与人只应对被赠与人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对该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负有一定的责任。2011年至今,十堰市城区商品房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因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承诺以成本价购房,谭兴龙失去了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房的机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双方曾有长期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况,可酌情判令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省工建公司共���赔偿谭兴龙的损失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兴龙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解除《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二、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共同赔偿谭兴龙的损失7万元;三、驳回谭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谭兴龙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思孝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