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文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文德,男,汉族,1946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刘文德因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4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德申请再审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其起诉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文德曾以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拆迁办)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7)苏0106民初770号。根据其提交的诉状,其与鼓楼区拆迁办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产权调换面积产生该案争议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刘文德起诉时提交的起诉材料,其系对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文德已就案涉房屋与鼓楼区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前置行为对刘文德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文德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文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许勇敢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