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曾拾阳与殷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拾阳,殷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47号原告曾拾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殷羿亮,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曾拾阳与被告殷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羿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拾阳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六年前向原告借款37950元,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改写了借据,约定利率1%,同时另行出具了一张3200元的借条,没有利息。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1150元及利息2277元(利息按本金37950元、月利率10‰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殷羿亮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羿亮与原告父亲系表兄弟。原被告曾一起在外地承包工程。2016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9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条殷羿亮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向曾拾阳借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元,(37950.00)元,如过年前归还贰万元,(20000.00)元,还有壹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明年2017.6.30号前还清。若渝琪(逾期)不还,曾拾阳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利息壹分计算。从2016年.9.8日起计算.此据.欠款人殷羿亮2016.9.8”。同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曾拾阳叁仟贰佰元整是实殷羿亮2016年9月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写欠条时的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殷羿亮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在欠条中明确了系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年前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曾拾阳要求被告殷羿亮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的3200元的欠条,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一并予以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羿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拾阳借款本金41150元,并支付利息2277元(利息按本金37950元,月利率10‰,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后利息按本金37950元,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殷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