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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范华伟、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范华伟,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伟,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范子祥,公司经理。第三人: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贾贵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远航,女,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与被告范华伟、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傲公司)、第三人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陈思远,被告范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于騄騄,第三人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华伟、华傲公司支付修复费用548104元;2.范华伟、华傲公司在质保期内对后续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3、范华伟、华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华润置地橡树湾2期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天北公司与华傲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华润橡树湾2.1期G7#、G8#、G10#地下室及地下室车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华傲公司,后华傲公司又分包给范华伟施工。现工程在质保期内,范华伟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华润公司要求天北总公司修复漏水、积水等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我公司多次通知范华伟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后我公司雇佣其他人已经维修,范华伟和华傲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范华伟辩称,1.范华伟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标准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天北公司。2.范华伟不是合同签订主体。3.天北公司在范华伟对其通过诉讼方式索要拖欠工程款,并经过法院依法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为逃避其应承担的给付工程欠款的恶意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华傲公司辩称,1.华傲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标准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天北公司。2.天北公司无法证明质量问题与华傲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3.质保期内华傲公司一直维护防水公司,华傲公司没有接到维护通知。第三人华润公司陈述,华润公司是发包方,天北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我公司只针对天北公司,现双方已经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北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认定范华伟收到该短信通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天北公司提交的丁学云的证人证言及付款收据,由于丁学云同时为天北公司施工其他工程,与天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付款收据也无法证明丁学云收到的款项是维修案涉工程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华伟挂靠华傲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与天北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协议》,约定由范华伟实际施工华润公司发包的天北公司承建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北侧的华润橡树湾2.1期G7#、G8#、G10#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案外人李延和为华润橡树湾2.1和2.2期工程的项目承包人。2015年11月16日,范华伟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天北公司、案外人李延和、案外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案外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第十六分公司。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780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李延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华伟工程款398726.85元(扣除质保金488659.85元-89933元=398726.85元);二、李延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华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398726.8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北建筑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范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范华伟、李延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84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78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78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78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李延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范华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398726.8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范华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延和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现天北公司主张范华伟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庭审后,李延和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由天北公司代为追偿。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华润置地橡树湾2.1期地下室二标段防水隐蔽工程21-44轴/A-M基础底板经验收合格,所用材料均有出厂合格证复试报告,防水敷设完毕后检查无空鼓,无积水,无渗漏现象。2011年5月17日,华润置地橡树湾2.1期地下室二标段防水隐蔽工程19-44轴/M-F轴基础底板经验收合格,所用材料均有出厂合格证复试报告,防水敷设完毕后检查无空鼓,无积水,无渗漏现象。2013年9月16日,华润置地橡树湾二期-1G3、G4、G7、G8、G10楼验收合格。再查明,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丁学云与天北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华润橡树湾2.1期二标段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丁学云施工华润橡树湾2.1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庭审中,丁学云称其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范华伟施工的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华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超过保修期;2.保修期内的维修费是否应当由华傲公司及范华伟承担。关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问题,范华伟施工的防水项目分为地下车库的防水和部分楼体的防水工程,作为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2个单位工程,二者的竣工验收日期不同,应当分别计算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范华伟施工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验收合格,保修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楼体的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验收合格,保修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至天北公司起诉时,地下室防水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楼体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天北公司主张在保修期内时,多次通知范华伟维修未果,后交由丁学云维修。天北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证明范华伟收到短信通知。另外,丁学云同时负责施工其他防水工程,与天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丁学云在庭审中称多次维修同一防水位置,故现场已经发生改变,无法确认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范华伟施工不当导致的,故对天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楼体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对于天北公司主张起诉之前发生的部分,其主张交由丁学云施工,与上述观点一致,仅凭丁学云的陈述无法证明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范华伟施工不当导致的。对于后续可能发生的维修问题,庭审中范华伟表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维修,天北公司可待发生质量问题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