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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富伟园清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富伟园清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127号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同兴街小区4号楼2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琴,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富伟园清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甘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富伟园清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34元,减半收取计72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7217元,由原告大同市坦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7元。审 判 员  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