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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海青与蔺军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青,蔺军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479号原告乔海青,女,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任旭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系原告乔海青之子。被告蔺军虎,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原告乔海青与被告蔺军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峰,被告蔺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蔺军虎驾驶一辆五征牌三轮车,擅自从原告乔海青未收割的玉米地里通过,压坏玉米约0.12亩。当时,原告乔海青拦住被告蔺军虎理论,被告蔺军虎不问青红皂白地一把抓住原告乔海青的头发将原告乔海青摔在地上,并把原告乔海青打得鼻口鲜血,脸部肿痛,上嘴唇破裂。原告乔海青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乔海青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唇部皮肤钝挫伤;2、头部、颜面部、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3、鼻衄;4、结石性胆囊炎。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就这样,原告乔海青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745元,误工费(56896÷365×10)1558.79元,护理费(56896÷365×10)15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营养费(30×10)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玉米损失费200多元(以鉴定后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共计12662.58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蔺军虎赔偿原告乔海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6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蔺军虎承担。被告蔺军虎辩称,当天被告没有注意到将原告家玉米地碾压,原告看到后不由分说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招架能力后来报警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乔海青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府谷县人民医院耳鼻喉检查报告单、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府谷县人民医院后勤销售出库单一支、府谷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支、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乔海青经被告蔺军虎殴打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蔺军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蔺军虎与乔海青纠纷卷宗。被告蔺军虎对原告乔海青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乔海青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公安机关与被告蔺军虎的询问笔录,被告蔺军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是被告蔺军虎先从头发上将原告乔海青拽倒在地,原告乔海青没有打被告蔺军虎,只是说了被告蔺军虎几句;关于公安机关与任二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关于公安机关与蔺虎儿的询问笔录,蔺虎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蔺军虎是从头发上将原告乔海青拽倒在地,不是推倒;关于公安机关与崔雪艳的询问笔录,崔雪艳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乔海清没有打被告蔺军虎;关于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无异议。被告蔺军虎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乔海青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组证据系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的身体状况及就医治疗情况、治疗花费,予以确认。本院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综合该证据材料中公安机关与原、被告及相关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玉米苗被损坏发生了争执,争执当中原告用镰刀把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倒地后,鼻孔流血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蔺军虎驾驶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从原告乔海青未收割的玉米地里通过,压坏了部分玉米。后原告乔海青与被告蔺军虎发生了争执,争执当中原告用镰刀把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倒地后,鼻孔流血,当日,原告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唇部皮肤钝挫伤;2.头部、颜面部、左侧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损伤;3.鼻衄;4.结石性胆囊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0日,共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901.5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67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对他人的人身实施不法侵害,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被告蔺军虎具有损坏原告财产(未收割的玉米)的过错,并且与原告乔海青发生了争执,导致原告乔海青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玉米损伤的主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双方系同村村民,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乔海青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产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部门的调查询问且未对被告进行相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医院的诊断情况(原告所患有的结石性胆囊炎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蔺军虎对原告乔海青的人身损害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乔海青对自身损害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海青所受损害未达到精神抚慰的标准,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为基准进行计算。原告乔海青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745元×60%=4047元;2.误工费:(9396÷365)元/日×10日×60%=154元;3.护理费:80元/日×10日×60%=480元;4.营养费:30元/日×10日×60%=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省内)×10日×60%=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海青赔偿医疗费4047元,误工费154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041元。二、驳回原告乔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蔺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