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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民委员会与张会军、张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张会军,张明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蛟河村)。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宫鹤,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南城王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1966年2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上诉人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民委员会因与张会军、张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会军、张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姣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4.6公顷集体耕地,并补缴承包费,张明军承包给白炳正的承包费返还。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洮南市公安局调查此案卷宗有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不采信,却偏信与此无关的证言和证据。蛟河村土地台账登记被上诉人有册外地2.56公顷,不对,有证据证明0.52公顷卖给邹玉。被上诉人申报4公顷土地时间不对。3、2013年10月11日蛟河村召开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和党支部会议决定对2013年(含2013年)以前农户耕种的超出原始土地台账登记的册外地面积不追缴承包费,从2015年起按国家测绘面积向各户收取承包费。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不能代表法律。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张明军实属抢占集体土地,却被说成是举出台账、登记、注册且享有相关政策。4、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3.92公顷集体土地。5、上诉人起诉被告张明军,原审判决无端多出张会军。张明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会军辩称,同张明军意见。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4.6公顷,并补缴承包费。事实与理由:有村民向蛟流河乡政府反映被告在蛟河村西洼地耕种4.6公顷土地,乡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由蛟河村委会收回被告耕种的4.6公顷土地。原告2016年3月29日给被告下发通知,被告拒不配合村委会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蛟河村修路占用张坤家(户内成员:张坤、张玉兰、张会军、张明军)位于老吴坟地(地名)处的承包地0.72公顷,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按占地与补地1:2的比例在小东西垅(地名)为被告家补地0.72公顷、在西泡子(又称西洼子)为被告家补地0.72公顷。张坤、张玉兰分别于1999年和2014年去世。2、2013年(含2013年)以前蛟河村按原始土地台账登记的面积向各户收取册外地承包费,2013年(含2013年)以前蛟河村土地台账登记被告有册外地2.56公顷,被告1996年至2013年每年交册外地承包费1792元(2.56X700元)。2014年蛟河村要求各户自行申报所耕种册外地面积,并按申报面积缴纳承包费,被告申报册外地4公顷,交承包费4000元(4公顷X1000元)。蛟河村从2015年开始按国家测绘所测量面积向各户收取册外地承包费,被告经测绘有册外地4.97公顷,2015年和2016年被告每年按4.8公顷册外地交承包费,每年缴纳4826元。3、2013年10月11日蛟河村召开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和党支部会议,决定对2013年(含2013年)以前农户耕种的超出村原始土地台账登记的册外地面积不追缴承包费,从2015年起按国家测绘面积向农户收取承包费。4、被告在西洼子有耕地4.6公顷。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蛟河村有权代表村集体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原告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2014年以前多种地(2014年国家测绘的面积比原始土地台账多出面积)的农户不追缴承包费,该决议适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对被告也适用。2014年之前被告耕种的超出原始土地台账的面积,原告对此部分承包费不应向被告追缴。被告实际耕种册外地4.97公顷,被告自2015年起应按此面积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但被告2015年和2016年每年只缴纳4.8公顷的承包费,其余0.17公顷被告未交费,对此部分面积被告应向原告补缴2015年和2016年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西洼子4.6公顷涉案土地,原告知道或明知涉案土地的面积及应交费数额,原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土地地幅、地块及面积双方无异议,被告依约交纳了承包费,应当认定原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明军、张会军向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村民委员会补交0.17公顷册外地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按当时发包册外地收费标准)。二、驳回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有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50元。二审中,张明军、张会军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蛟河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蛟河村土地台账三份。证明张明军补那块地,地数不对,村里修路的时候占的不是0.72公顷,实际占地不到4亩,一共补了1.2公顷。他们哥几个的地都是挨着的。2、当年这个地小东垄实际给张明军家补0.92不是0.72,张明军说是1997年补地,台账可以证明是1998年补得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修路占我家0.72公顷,剩下一点地没占,我们不要了让村上收回了,确实占了4亩地,但是我们家放弃了一部分土地,也需要补偿。2、1996年台账。对方西洼子地说是开荒不是事实,从1996年台账可以看出是王永胜、王广义、吴明他们三家的地。2001年村里将该四块土地收回,包给张连贵,张连贵和张连友承包了,到秋天张明军、原书记邹玉、宫树祥、宫鹤,村书记王广德下任,王永军接替书记(有王永军录音资料证明),张明军把这块地抢走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方说的不是事实,2001年告状确实是事实,但是与这块地没有关系,这块地是无主地,王永富就把这块地补给我们家了。3、光盘一份王永亮的录音资料。证明张明军把集体土地卖给村书记邹玉五亩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这个事,地是我家放弃的,因为地不好种,还挨着邹玉家的地头,总发生矛盾,因此就放弃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蛟河村民委员会请求收回案涉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蛟河村民委员会与张明军、张会军之间就涉案4.6公顷册外地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张明军、张会军也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实际上从1996年到2013年以前,蛟河村一直按原始土地台账登记的册外地面积2.6公顷向张会军、张明军收取承包费。2014年蛟河村要求各户自行申报所耕种册外地面积,并按申报面积缴纳承包费,张会军、张明军申报册外地4公顷,交承包费4000元(4公顷X1000元)。2015年蛟河村开始按国家测绘所测量面积向各户收取册外地承包费,张会军、张明军经测绘有册外地4.97公顷,其按4.8公顷册外地向蛟河村缴纳了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每年缴纳4826元。以上事实证明,双方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土地”、“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蛟河村民委员会二审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明军、张会军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其要求张明军、张会军返还涉案4.6公顷册外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涉案土地涉及张会军利益,一审追加张会军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张会军、张明军上诉请求蛟河村返还其2015年、2016年多交0.04公顷册外地承包费160元,因其在一审未提出该诉请,二审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蛟河村村委会负担100元,张明军、张会军负担50元,减半收取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