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浩涵、欧阳德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浩涵,欧阳德建,济宁自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涵,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德建,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自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祖营村。法定代表人:杨存民,经理。上诉人黄浩涵与被上诉人欧阳德建、济宁自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浩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浩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继勉如实陈述了购买车辆的过程及该车辆的变更登记的时间,及因黄浩涵未带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黄继勉名下。后因黄浩涵要求,将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一个多月后,因为协调借款事宜开车到欧阳德建处时,其将车辆扣留。黄继勉将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过户至黄浩涵名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车牌变更为鲁H×××××,根据以上事实,能够推定欧阳德建扣车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而不是2014年8月9日。黄浩涵记忆错误,法院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确认事实。且欧阳德建在2015年4月10日在济宁自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该车车牌号为鲁H×××××,而不是鲁Q×××××,4月18日过户时变更为鲁H×××××,因此欧阳德建扣押车辆的时间是在黄继勉将车牌号变更为鲁H×××××之后,而不是在过户变更之前,且变更过户变更车牌应将旧车牌交回车管所后才能取得新车牌号。一审判决认定欧阳德建于2014年8月9日实际占有该车后黄继勉又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并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过户登记,认定错误。车辆在欧阳德建扣押期间是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并交付旧车牌照的,欧阳德建也无法将变更后的车牌照鲁H×××××再交到车管所,从而取得新牌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欧阳德建在黄浩涵依法取得机动车物权的前提下,非法侵夺黄浩涵的车辆,侵害了黄浩涵的合法权益,二手车交易公司与其串通出具虚假交易单据的行为,亦侵害了黄浩涵的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欧阳德建辩称,我方是合法取得车辆,不是非法扣车,黄继勉因欠我方债务,双方协商以车辆抵偿部分利息,黄继勉将车辆交付给我方,后在车辆过户时又将车辆登记证、黄浩涵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我方有理由相信黄继勉是车辆所有人,并有车辆处置权;如果是非法扣车,自2014年到2016年这么长的期限内我方一直占有使用车辆,黄继勉及黄浩涵都未主张过权利;黄浩涵主张自己是车辆所有人,依据不足;车辆过户手续及登记的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其不约束合同效力,也不约束物权及物权的变动效力;黄继勉将车辆在手续上变更为黄浩涵是为了逃避债务,基于以上理由,黄浩涵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济宁自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没有意见。黄浩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请求为:确认欧阳德建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行为无效,判令欧阳德建返还车辆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或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黄继勉以868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鲁H×××××。2014年8月9日,该车被被告实际占有。2014年11月5日,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H×××××,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获得方式为购买。2015年4月10日,被告自信二手车公司为被告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4月18日,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H×××××,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杜昌利向欧阳德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黄继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杜昌利未能偿还借款。经欧阳德建多次催要,黄继勉向欧阳德建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将杜昌利向欧阳德建出具的借据及连带担保书收回。该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欧阳德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人黄继勉,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9日,欧阳德建以黄继勉及其妻孟建华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继勉、孟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德建借款2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后,黄继勉、孟建华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鲁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继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欧阳德建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6年2月26日,黄浩涵以欧阳德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为鲁H×××××牌现代悦动轿车的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车辆(价值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浩涵于2016年6月23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涉案车辆系黄继勉所购,在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实际占有该车后,黄继勉又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黄浩涵,并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黄继勉购买的涉案车辆交付后,黄继勉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车进行处分。在黄继勉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之前,该车已被被告实际占有,虽然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的占有行为,导致该车未能实际交付,黄继勉与原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关系未发生物权转让效力;且因黄继勉与被告之间因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由被告占有涉案车辆,并已经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占有该车行为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与黄继勉之间的车辆转让关系,依法向黄继勉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浩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浩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黄继勉将涉案车辆过户给黄浩涵,车牌号由鲁H×××××变更为鲁H×××××,后车辆由欧阳德建实际占有。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2014年11月5日车牌号变更为鲁H×××××,欧阳德建亦认可其使用过鲁H×××××的车牌号,故从时间上看,2014年8月9日涉案车辆不可能出现鲁H×××××的车牌号,欧阳德建亦未对其如何取得该车牌号作出解释;虽然黄浩涵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欧阳德建占有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但在二审中又否认了该时间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欧阳德建占有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之后。在黄浩涵诉欧阳德建的(2016)鲁0829民初836号案件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跟着黄继勉办理的车辆转户,登记完后黄继勉将登记证书放在张某处,后来欧阳德建去要证书,张某给黄继勉打电话,黄继勉让其把登记证书交给欧阳德建。对该证明内容,黄浩涵仅对黄继勉同意让张某将证书交给欧阳德建的部分有异议,并未否认存在登记证书放在张某处及张某交与欧阳德建的事实。黄浩涵主张登记证、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均在车内放着才被欧阳德建获取,与以上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欧阳德建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黄浩涵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亦认定是经黄浩涵同意交与欧阳德建的。黄浩涵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欧阳德建,即是同意欧阳德建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认可车辆转让事实。黄浩涵主张欧阳德建系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浩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浩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广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