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欣然与杜永利、杜振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欣然,杜永利,杜振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449号原告:杜欣然,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杜永利,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杜振义,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高金花,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杜欣然与被告杜永利、杜振义、高金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10时、14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杜欣然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王鹏、被告杜振义及被告杜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杜欣然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王鹏、被告杜振义及被告杜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欣然诉称:原告诉被告杜振义、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遵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因杜振义、高金花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2013号执行裁定书,对遵化市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查封的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证号为遵镇字第××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告杜永利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遵化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冀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201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对位于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原告认为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因(2016)冀0281执异6××号系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遵化市人民法院无权撤销。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虽登记在杜振义、高金花之子杜永利名下,但杜永利系纯消费者,一直由其父母资助在美国留学,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涉案不动产就是杜振义、高金花出资购买的。被告杜永利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显然是三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之间恶意串通,帮助被告杜振义、高金花逃避债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遵镇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因(2016)冀0281执异6××号系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更正为“因(2016)冀02执2013号系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杜永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产登记在杜永利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归杜永利所有。杜永利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杜振义、高金花户籍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实际上杜永利已独立生活。即使杜永利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有权利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有经济来源与是否具有不动产所有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涉案房产在购买时就登记在杜永利名下,任何人不得侵犯杜永利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振义辩称:开始买房的时候就登记在杜永利的名下,是杜永利姑姑杜秀英给的买房的钱,杜振义和高金花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杜振义和高金花是欠原告的钱,但涉案房子是登记在杜永利名下的,杜永利已经年满18周岁,应维持(2016)冀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被告高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杜欣然与杜振义、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据杜欣然申请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46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杜永利名下的遵化市龙华名苑19-××号房产予以查封,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杜振义、高金花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杜欣然以(2016)冀02执2013号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2执2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杜振义名下的位于遵化市港陆花园××房产、被执行人杜振义家庭成员杜永利名下的位于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7月12日,杜永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以(2016)冀0281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2013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杜永利名下的位于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另,被告杜振义、高金花系夫妻关系,杜永利系杜振义、高金花之子。涉案房产系于2012年11月7日由高金花付款购买。2015年4月17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永利,房产证号为遵镇字第××号。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理据是否充分。原告杜欣然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6)冀02执20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冀02执2013号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加盖的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2016)冀0281执异6××号裁定书程序违法,下级法院无权对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杜永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执异6××号裁定程序没有违法,杜永利知道涉案房产被评估、拍卖后曾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6)冀02执2013号裁定提出异议,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杜永利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告认为杜永利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由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杜振义质证辩称,同意杜永利代理人意见。2、提交龙华名苑小区××别墅交纳房款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和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一张,原告称这份证据是从(2015)遵民初字第4669号卷宗内调取的,当时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房款均是高金花交纳的,但写的是杜永利的名字。其中一张交房款48.7万元收据的有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是高金花打的款,证明涉案房产的房款是杜振义和高金花交纳的,与杜振义答辩中称购买涉案房产是杜永利姑姑杜秀英给的钱不相符。经质证,被告杜永利提出异议,辩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出示原件。转账凭证是系手写,看不出是高金花。三张收据都没有交款人签字,收据明确显示是收到的杜永利给付的别墅款,证明是杜永利交纳的房款。原告杜欣然与杜振义、高金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2014年4月2日,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最后一次交纳房款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被告认为在债权、债务发生之前该房产已经登记在杜永利名下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杜永利,即使转款是高金花转款也应视为是对杜永利的赠与。被告杜振义质证辩称,同意杜永利代理人意见。3、提交2015年9月18日证人王某与杜振义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杜欣然舅妈,杜振义欠杜欣然的钱,她要求我和她一起要过账,在2015年9月18日我们和杜振义商量有什么资产可以抵债,杜振义在谈话时称其有矿在迁西××地,当时价值不是很大,他就说到一些房产,在鑫泰对面有一处房产但是没有房产证,在港陆家园有一套220平米的房子是杜振义的名字,在龙华名苑有一套400多平米的房子但是是杜永利的名字,是其妻子付的房钱。我就问杜永利干什么呢、结婚了吗,他说没结婚,在美国读研究生呢,得明年回来,每年给杜永利上学就要1万美金。杜振义说因为在港陆家园住总吵架,后来就花了200多万元在龙华名苑买的别墅,我问他花了多钱装修,他说300多万元,都是他妻子花的钱。此次谈话是在泰瑞科技有限公司,在场的人有我、杜振义、还有吴华。我当时用手机把谈话录下来了”。以上证据证明杜振义亲口承认龙华名苑××房产系高金花交纳的房款,涉案房产是其夫妇出资购买并装修的,房子是杜振义的,只是登记在其子杜永利名下,并且至今杜振义、高金花也在该房产居住生活。杜永利现仍在美国读研究生,没有收入来源,学费生活费均是父母负担。经质证,被告杜永利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翻录的。录音记录整理不全面,录音中证人陈述杜振义和高金花所欠的钱是“我们”的钱,所以杜振义、高金花欠的这笔钱的所有权也有王某的。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词无证明力。现杜永利在美国参加工作了,并没有上学。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房产登记的是杜永利。被告杜振义质证辩称,同意被告杜永利代理人意见。原告杜欣然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是基于杜欣然委托向杜振义要账,故其通话内容中的“我们”就是代表的杜欣然。杜振义向杜欣然借款的事实,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不存在争议。杜振义在录音中明确陈述涉案房产是其妻子高金花出资购买,是因为在港陆家园生活不愉快总生气,才购买的,丝毫没有赠与杜永利的意思表示,并且与其当庭所述是杜永利姑姑杜秀英出资不符,故其当庭陈述的是谎话。该录音及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涉案房产就是杜振义、高金花夫妇的财产,只是基于杜永利的父子关系登记在杜永利名下了。4、提交(2015)遵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卷中杜永利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杜永利在杜欣然诉杜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时称涉案房产是杜永利伯父杜振增交纳的购房款,是杜振增赠与杜永利的个人财产,与杜永利当庭陈述不符,而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杜振义陈述是其妻子出具的房款。经质证,被告杜永利辩称对复议申请没有意见。被告杜振义质证辩称,对该复义申请没意见。对涉案房产赠与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杜秀英和杜振增看着杜永利到年龄还没结婚,也没房子,合计着给杜永利买套房子,杜振增、杜秀英商量给杜永利买房子是在杜振增家商量的,当时在场人有杜振增家人,就商量过一次,是杜振义妹妹杜秀英提起的这事。开始商量在北京买房,但是没有确定,看遵化龙华名苑小区挺好,杜秀英、杜振增把款打给杜振义、高金花了,都是银行转账,具体记不清了。购房款是港陆公司给杜振义的,需要查港陆公司的银行流水。款是通过港陆公司打给谁记不清了。当时打了几笔记不清了。没有具体说哪笔钱买房子,不都是为了买房的钱,也有买矿的钱。高金花看的房子。大概是2011年,杜振义向港陆公司卖过铁粉。装修房款是谁出资的被告不清楚,是高金花负责的。具体多少钱也不清楚,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杜永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归杜永利所有,2012年杜永利接受他人的赠与购买涉案的房产并登记在被告杜永利的名下。经质证,原告杜欣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意见。证人王某录制的录音材料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当时杜振义亲口承认涉案房产是由妻子高金花和他共同出资购买。并非提到他人赠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银行汇款明细,证实出资人为高金花和杜振义。杜永利是纯消费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杜振义在录音中认可不管有没有都要给杜永利1万美金生活费用。在录音证据中杜振义提到装修就花了300万元。综上,虽然房产证登记名字是杜永利,但是出资人及管理使用人,包括装饰装修均是高金花和杜振义夫妇。被告杜振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振义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登记在杜永利名下的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实际权利人应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尚未结婚的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此类财产即使名义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本案中,涉案房产系于2012年以20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购房时杜永利22岁,未婚且在美国留学,被告杜永利、杜振义虽辩称涉案房产系他人赠与而非杜振义、高金花出资购买,但被告对大额购房款的来源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即被告杜永利在2015年10月10日的复议申请书中称涉案房产系其伯父杜振增出资150万元赠与其的个人财产、被告杜振义在本案答辩中称涉案房产系杜永利姑姑杜秀英出资赠与杜永利、但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又辩称系杜振增、杜秀英共同出资赠与杜永利、对2013年4月20日用高金花账户交纳的购房款487000元被告杜永利称系高金花对其的赠与,且就被告辩称的涉案房产系他人赠与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杜永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杜永利辩称涉案房产系他人赠与其的个人财产非杜振义、高金花出资购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房产实际出资情况,因有原告杜欣然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高金花转账缴纳房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与购房款收据互相证实,且与被告杜振义辩称的购买涉案房产事宜均由高金花办理相符,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产系被告杜振义、高金花夫妻出资购买,虽登记在二被告之子杜永利名下,应确认为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在购买涉案房产时,被告杜永利系在校学生,依赖杜振义夫妇供养,被告虽辩称杜永利有经济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的债务系杜振义夫妇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共同偿还。现原告杜欣然主张恢复对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遵镇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对杜永利名下的位于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19-××号房产进行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振义、高金花、杜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高凤田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