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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庞雅功与吴开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雅功,吴开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371号原告:庞雅功,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吴开有,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庞雅功与被告吴开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雅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雅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开有支付其货款143409元。事实和理由:吴开有因经营砖厂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向其购买煤用于烧砖,交易总价款共计445209元。2015年2月17日,吴开有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其货款143409元未支付,但吴开有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吴开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吴开有向庞雅功购买煤。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吴开有向庞雅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庞雅功煤款总计143409元”。由于吴开有没有就已支付货款作答辩和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吴开有欠庞雅功14340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记载的债务性质是货款,庞雅功与吴开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原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吴开有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吴开有出具给庞雅功的《欠条》属于双方交易之后的结算依据,吴开有应当对其确认的143409元欠付货款向庞雅功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吴开有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庞雅功支付价款。庞雅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庞雅功支付143409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开有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庞雅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文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