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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韩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98号原告吴国庆,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韩宝,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国庆与被告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宝偿还欠款15140.00元及利息9084.00元,合计24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宝于2015年1月1日,从原告吴国庆赊购种子、化肥欠15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140.00元及利息908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2422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国庆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韩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吴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韩宝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庆与被告韩宝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5%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庆欠款15140.00元及利息7267.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1月1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2407.20元;二、如果被告韩宝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0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2.80元,由被告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