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特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简自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简自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5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浦东村。法定代表人:许洪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湖滨,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简自中,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申请人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申请人简自中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瑞德公司称,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该委未给予申请人合理的举证期限,申请人从收到开庭通知等相关材料到开庭之日尚未满15天,且在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开庭的情形下,该委不予理睬,更没有作出相应的书面或口头裁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该委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46元系错误认定,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加上加班工资构成,故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时应扣除加班工资,故应按1700元计算。该委未将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费用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不能报销的部分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简自中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支付给简自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4元、未报医疗费3940.50元,合计52646.50元,扣除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及医疗费自负部分450.92元,实际再支付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51195.58元。款项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审理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简自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且未裁决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用中不能报销部分由被申请人负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按计件工资的70%计算,并无不妥,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属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瑞德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瑞德汽配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徐盛森代理审判员 龚 静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