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3楼。法定代表人:卢长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西路江南枫景小区售楼部。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集团、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复工协议,结算造价应当上浮3%,生效判决认定下浮6%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复工协议约定,如果建工集团因金利公司在停工前工程款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到位而停工,金利公司同意在取消造价下浮6%的让利基础上,按造价上浮3%结算以补偿建工集团停工损失。由此,认定结算价是上浮还是下浮,关键是认定停工前金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首先,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停工时间为自新沂市公安局查封项目到实际复工期间,故停工前应为新沂市公安局查封项目之前,即2011年9月8日之前,一、二审法院关于停工前时点的认定错误。其次,在二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日即2011年8月12日前,金利公司同样欠付工程款。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金利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造成施工延误,可见金利公司在停工前欠付工程款;案涉以房抵债及相关诉讼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8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不能认定为该日前的付款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日前金利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房抵债应当办理预备案手续,而非抵押手续,预备案手续至今未办理,不应认定以房抵债行为已完成。二、生效判决以建工集团未向金利公司开具税票、金利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金利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金利公司并未支付后续工程款,建工集团无开具后续工程款税票的义务。其次,关于复工启动资金,金利公司仅支付500万元,另有500万元未支付,1000万元复工启动资金为一笔资金,金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前,建工集团无开具相应税票的义务。三、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主体适格,生效判决驳回该分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工集团与金利公司签订,但具体施工系由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负责,且2011年8月12日补充协议以及复工协议均由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签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均认可在工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金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补充协议关于停工损失约定的适用条件未成就,工程造价仍应按原协议下浮6%结算。首先,金利公司与建工集团于2011年8月12日订立补充协议,估算工程进度款,约定以房抵债,于2011年9月3日就指定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且,金利公司还按照建工集团的要求持续开具144套房屋收据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可以认定以房抵债已完成。其次,无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据以认定停工前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复工协议关于工程款上浮3%的条款无法适用。再次,建工集团将案涉全部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复工合同均无效,建工集团依据复工协议提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金利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金利公司按约支付500万元复工启动资金,但建工集团未开具税票,金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这一违约行为。三、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由建工集团签订,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虽签订补充协议及复工协议,但也仅是履行分公司职责、执行建工集团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按造价下浮6%结算,并无不当。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取消原定造价下浮6%的让利、按结算造价上浮3%补偿建工集团停工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建工集团因金利公司在停工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即必须满足金利公司停工前欠付工程款且项目因欠付工程款而停工这两个条件。复工协议约定,停工时间为自新沂市公安局查封项目至实际复工期间,可见,“停工前欠付工程款”中的“停工前”应解释为“新沂市公安局查封项目前”,即2011年9月8日前。而按照查明的停工前相关应付款及已付款情况,以房抵债行为如何认定,直接决定停工前金利公司是否结欠工程款。金利公司与建工集团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并于其后明确抵房范围,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建工集团也已将抵债房屋抵给债权人冲抵自身债务,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建工集团亦认可以房抵债部分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据此,生效判决认定停工前金利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复工协议签订后,金利公司不仅向建工集团支付500万元复工启动资金,并且,根据建工集团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统计表,金利公司还向建工集团支付部分工程款,然而,建工集团并未开具相应税票,故依约金利公司有权停付工程款,生效裁判认定金利公司不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三、生效裁判驳回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工集团与金利公司订立,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且,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系建工集团分支机构,经营收益及责任承担均归属建工集团,生效判决确认建工集团债权金额及性质、驳回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诉讼请求,并不损及建工集团实体权益。一审法院作出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并非适格主体认定后,该分公司亦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综上,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