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6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具借人张某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收,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