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史国旗、中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旗,中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6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国旗,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委托代理人薛天松,中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国旗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8日在上诉人土地上挖沟断路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史国旗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常宏伟,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天松、李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实施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5月18日组织人员对史国旗经营的彩钢构厂门前堆放的物品清除。史国旗认为中牟县人民政府当日纠集人员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物品清除,并在土地上挖沟断路、修建公路的行为,严重影响其通行及生产经营。史国旗在提起征收补偿等相关诉讼及复议后,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8日在史国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挖沟断路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史国旗认为2012年5月1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挖沟断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当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其土地上有挖沟、断路的行为。即使其提供的两张照片显示当日在其门前有执法人员和施工车辆,但只能证明系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主路正在铺修当中,不能认定在史国旗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存在挖沟、断路的行为。因此,史国旗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史国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国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挖沟进行修路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可为了推进道路主路面建设,需对规划范围内的主路面清障,当日组织相关人员将上诉人门口堆放的物品挪开,但是拒绝承认挖沟、断路的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当日上诉人门前有两台挖掘机,挖掘机上面有司机正在施工,且上诉人门前已经有土堆。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已经初步举证,被上诉人应该对其施工的合法性举证。另外,上诉人是否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已经提供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其修路占用土地的合法性及红线图,否则视为被上诉人占用土地修路不合法。(二)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52号行政判决及城管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书及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门前修路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该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合法性,包括所开挖路段的红线图,土地权属等相关证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史国旗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实施挖沟断路行为。被答辩人史国旗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仅为806㎡,而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884.32㎡,史国旗对多出的78㎡没有土地使用权,且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经盖满房屋,史国旗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2、史国旗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与其主张的2012年5月18日实施挖沟、断路的行政行为违法,两者明显矛盾。同时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史国旗的厂房及违法占用的78㎡均未被拆除。3、史国旗提供的照片只能说明在某一个时间点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在进行辅修,无法证明辅修工作在其门前持续了多长时间,若辅修工作在短时间内实施完毕,根本不可能对其营业产生实质性影响。4、被上诉人协助史国旗将其占用国有土地即公共道路的堆放物品搬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史国旗诉状中所称的物品均堆放在门前占用公共道路,违反规定,毁坏市容市貌,且阻碍景观大道南延工程道路清障工作的开展,被上诉人协助其将物品搬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史国旗在上诉状中企图将一审诉争的2012年5月18日实施挖沟、断路行为,变更为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修路行为,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国旗所诉称的中牟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8日挖沟、断路行为,系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的正常施工行为,并且史国旗的厂房仍然存在,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存在通过挖沟、断路方式迫使史国旗搬迁的情况,也没有侵占史国旗合法使用的土地,故中牟县人民政府正常的道路施工行为不侵犯史国旗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史国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史国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国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