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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黄国轩、刘桂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黄国轩,刘桂兰,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00925。负责人:屈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0443778。委托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96076。被告:黄国轩,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刘桂兰,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六路北沥公寓28栋2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44960-1。法定代表人:王晚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站前路支行”)诉被告黄国轩、刘桂兰、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汽车销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李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安邦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国轩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黄国轩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透支业务。被告黄国轩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28万元。此后,原告将被告黄国轩、刘桂兰透支金额28万元一次性划付给向被告黄国轩出售车辆的汽车经销商。被告黄国轩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投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黄国轩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86226.91元。被告刘桂兰与黄国轩是夫妻,且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刘桂兰对被告黄国轩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并专门向原告出具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因此,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黄国轩所拖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国轩、刘桂兰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及逾期利息86226.91元;判令上列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信用卡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邦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黄国轩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国轩、刘桂兰身份证、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国轩与被告刘桂兰系夫妻;证据三、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确认书、分期付款推荐函及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黄国轩向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28万元,并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五、银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证明原告按规定就分期付款信用卡透支业务提示被告欠款不还风险;证据六、被告黄国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黎川县日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国轩系黎川县日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七、被告黄国轩与刘桂兰所有的黎川县日峰镇××、××组房产信息,证明被告黄国轩、刘桂兰资产情况;证据八、情况说明两份、催收记录、还款清单及银行流水,证明1、经原告催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尚欠借款本金77256.02元,尚欠逾期利息14951.67元,合计尚欠92207.69元;2、原告将透支金28万元直接划入了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后直接汇入江西美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诉争车辆,是被告黄国轩、刘桂兰直接用信用卡在商户POS机上刷卡支付。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安邦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轩、刘桂兰系夫妻。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国轩因购买汽车向工行站前路支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贷款。同日,被告黄国轩、刘桂兰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江西美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0.28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28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7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额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33152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金、超限费等,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同意将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2012年5月18日被告安邦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开办牡丹卡分期业务(汽车类),客户以牡丹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甲方(被告安邦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甲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但甲方向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限。……甲方应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放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甲方担保余额的百分之五。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安邦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被告黄国轩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国轩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41)并将透支金额28万元划入了被告安邦汽车销售公司,之后再转入了汽车销售商江西美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黄国轩、刘桂兰未如约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256.02元,利息14951.67元,合计92207.69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诉讼中,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归还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256.02元,逾期利息14951.67元;判令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黄国轩、刘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确认书;分期付款推荐函及担保协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产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两份;催收记录;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原告与被告黄国轩、刘桂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适用)及被告安邦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黄国轩、刘桂兰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安邦汽车公司对该笔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出具了担保责任确认书,故被告安邦汽车公司应对被告黄国轩、刘桂兰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国轩、刘桂兰、安邦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轩、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借款本金77256.02元,利息14951.6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轩、刘桂兰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黄国轩、刘桂兰承担,被告江西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涂克洪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斌速录员  张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