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923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2923号原告: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沪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费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1050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庭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被告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租金350004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厂房及喷涂设备租赁原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为700008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负责将租赁厂房及设备清理完成,达到原告使用要求,租赁期间被告应确保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预付被告350004元租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租赁厂房及设备清理完成(达到原告使用要求)。原告曾数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对租赁厂房及设备进行清理,但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于2016年9月30日前负责将租赁厂房及设备清理完成,达到原告使用要求,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原告数次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合理合法。另,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提供涉案厂房权属证书或厂房建设施工时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提供租赁喷涂设备生产线经过环保验收及消防验收的证书。综上,被告在合理期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支付守约方一次性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仅要求返还己预付的租金,该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出租方收取租金是被告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按约原告应当在被告清理完毕后向被告支付剩余50%的租金。被告不可能为了节省清理厂房的人工费而主动违约放弃剩余的租金350000元,这与社会一般认知水平不符,况且被告没有任何的获利价值。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厂房清理工作没有任何异议,且可以看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8月30日便通知原告,其已经开始了厂房的清理工作,9月10日原告负责人亲自到被告厂区进行现场确认,9月12日原告负责人表示将在第二天即9月13日派人进厂进行施工等内容,并表示剩余事项交由原告自行处理。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早已履行完毕清理义务并将厂房交付原告,原告没有异议,不存在所谓的没有清理无法交付的行为。原告因合同以外的其他原因,想单方解除合同,又不愿意承担已付的租金和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因此原告只能以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清理义务为由多次书面发函,从表面上制造出被告违约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原告发函称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厂区且不予回复,但实际情况从被告提供的书面回函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原告负责人进行联系沟通,不存在不予回复的说法,反倒原告负责人最后避而不回,不予理睬,没有按约在9月30日前支付尾款,双方的聊天记录从头到尾都没有涉及所谓迟延清理不能交付的问题,因此原告所发的函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应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的根本目的只是原告为了掩盖单方解除合同又不愿意承担损失而产生的诉讼。被告将厂房交付原告至今已经过半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迟迟未能按约支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租给甲方坐落于昆山市××灯镇秦峰××号厂房(面积为1500平方米)及喷涂设备(液体烤漆线4条);厂房喷涂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未提出异议,则合约自动延长一年;厂房租金每平方米为10元/月,土地使用费为每平方米10元/月,故厂房使用租金为360000元/年,设备租金为340008元/年,合计厂房及设备年租金为未税700008元/年;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应支付其年租金50%(未税350004元);双方将其厂房与设备完成交接后,甲方需于一周内支付50000元给乙方,作为此厂房与喷涂设备租赁押金,此租赁合约失效后,乙方应于一周内退还此押金;双方在合约签订后,乙方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负责在租赁期开始前将其租赁厂房与设备清理完成,达到甲方使用要求,如在此租赁期前乙方未完成,则租赁期顺延,直到甲乙双方确认交接完毕后,才能作为租赁期的开始时间;双方应对厂房及设备作出清点与状态确认,并共同签署厂房、设备交接清单留作记录,交接完成后,甲方对于厂房与设备负保管、维护之责,若有需要对厂房与设备作出重大调整的部分,则应将其调整记录于厂房、设备交接清单中;甲乙双方若未能履行此协议,需以诚信互惠原则立即进行协商,若协商未果,则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50004元。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未依约对厂房进行清理,故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应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厂房与设备清理完成并达到原告的使用要求,但被告仍未清理,通知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的七日内将租赁厂房与设备清理完成并达到原告使用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1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的七日内将租赁厂房与设备清理完成并达到原告使用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1月22日,原告第三次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的七日内将租赁厂房与设备清理完成并达到原告使用要求,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2月1日,原告第四次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因原告三次通知被告均未果,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望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返还预付租金350004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2月6日、12月30日、2017年1月7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分三次向原告邮寄通知书,通知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尾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吴荣与原告公司经理费广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8月30日,吴荣向费广瀚发送“……我们已经开始整理打扫了”;2016年9月10日,费广瀚向吴荣发送“那我们等等约十点到您那OK吗?……”,吴荣回复“好的……”;2016年9月12日,费广瀚向吴荣发送“吴总,礼拜三我有客人来,明天我下午带人过来确认要施工的内容,礼拜三就让他们自己进来处理,您说好不好”,吴荣回复“嗯,好的……”;2016年9月14日,费广瀚向吴荣发送“吴总,您早,经过一夜,请问您想法如何呢?吴总,请您有空回电给我吧,事情总要决定……”;2016年9月18日,吴荣向费广瀚发送“我建议您那边先启动一条做您的产品。然后接下来的电力升级等我们同时进行。一条线。哪怕烧电,现在的电也是够的。然后我们继续下一步。增容以及烧瓦斯等。一同前进”,费广瀚次日回复“吴总,谢谢您,我说过很多次设备适不适合我产品这是我方需克服的问题,我只要求生产合理的必须资源如设备状态良好,水电除外,我没有其他心思,请您相信”。后吴荣与费广瀚反复相互约时间见面讨论,但均未就见面时间协商一致。再查明,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XXXX号X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3071.75平方米,总层数为2层。经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厂房地址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地址系同一地点。原告确认其承租其中一楼的面积。原、被告至今未就涉案房屋交接签订交接清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通知书、邮单及查询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责。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租金350004元,被告理应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厂房及设备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虽辩称已经清理完毕交付被告,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依约已就房屋交付签订交接清单,故本院确认涉案厂房及设备均未依约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厂房进行清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清理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增加电容量未果转而以未清理厂房为由解除合同,因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提出该项要求。况且清理厂房本系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尽之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350004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厂房和喷涂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上达精密配件有限公司租金35000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50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昆山永生涂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