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莎与杨祖容民间借贷纠纷邹胜华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莎,杨祖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异36号案外人:邹胜华,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晓玲(案外人之姊),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丽莎,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杨祖容,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办理张丽莎申请执行杨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胜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邹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申请执行人张丽莎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邹胜华与杨祖容于199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6月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杨祖容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524号×幢×号房屋(现登记座落为:江津区几江长城路14号综合楼×号)归邹胜华所有,尚未还清银行的房屋贷款由邹胜华负责偿还。邹胜华已占有该房屋,由于当时未还清银行贷款,故不能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邹胜华名下。银行贷款部分由邹胜华偿还,部分由邹胜华的姐姐邹晓玲代为偿还。贷款于2017年3月偿还完毕。张丽莎与杨祖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2015年,与邹胜华无关,系杨祖容个人债务,法院不应查封房屋。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张丽莎借款给杨祖容的时候,杨祖容仍住在涉案房屋里。该房屋直到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杨祖容名下。邹胜华提供的转账明细的对方账号不能证明是杨祖容的,且两个账号转账过于频繁,存在疑点。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未作陈述。本院查明,案外人邹胜华与被执行人杨祖容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取得江津区几江长城路14号综合楼×号房屋(产权证号:203字第×号)。后杨祖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杨祖容因住房装修向银行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10年。杨祖容以上述房屋向银行抵押,邹胜华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该房屋于2008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于2008年1月24日发放贷款。2011年6月,邹胜华与杨祖容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524号×幢×号的房屋归邹胜华所有,杨祖容在没有找到新住处之前,仍可在该房屋居住。剩余房贷由邹胜华偿还。二人离婚后,房屋的剩余贷款大部分由邹晓玲代邹胜华偿还,少部分实际由邹胜华本人偿还。贷款于2017年3月还清,房屋抵押权于2017年3月24日注销。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丽莎与被执行人杨祖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6月。本院在办理该执行案件中,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渝0117执42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邹晓玲和邹胜华的账户明细、个人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本院依职权查询的银行贷款发放时间、杨祖容还贷账户明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祖容个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在杨祖容与邹胜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二人的共有财产。二人离婚时,张丽莎与杨祖容的借贷关系尚未产生,故二人对房产的分割不损害张丽莎的权利。房屋在本院查封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房屋被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未还完,客观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且贷款现已提前偿还完毕,故邹胜华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关于张丽莎对邹胜华本人还款提出质疑,综合邹胜华提供的账户明细和杨祖容还贷账户明细判断,邹胜华偿还银行贷款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邹胜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祖容对张丽莎的债务系杨祖容的个人债务,邹胜华没有偿还义务。综上,案外人邹胜华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14号综合楼×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柯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