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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国青与范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青,范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1761号原告:李国青,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范学平,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青与被告范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青诉称,2016年8月22日17时,被告范学平驾驶豫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纬一路与颛顼大道交叉口时,与李国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国青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李佳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由贵院判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检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各被告对原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现其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