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93毕素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素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素敏,女,1959年6月18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泰州市高港区。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泰高检诉刑追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素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素敏及其辩护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审理期限届满前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毕素敏受聘于泰州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注销),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工作,在实际经营人葛罗扣(另案处理)、高港办事处负责人袁海林(另案处理)等人指派下,以泰州罗兰金都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以年息8%—15%不等的利率、出具借款凭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9146944元。案发后,泰州罗兰金都和被告人毕素敏已归还被害人本息计4599893元。被告人毕素敏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素敏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素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素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素敏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称如下:1.部分借条上的本金是结息转存,实际本金没有这么多,也不可能有零头,应以打款记录或泰州罗兰金都账册为准;2.部分人先是其介绍的,但后来直接与泰州罗兰金都联系,其未经手款项;3.部分人不是其介绍的;4.部分人支付过本息,已归还数额不可能为零;5.泰州罗兰金都项目是合法项目,电视台、报纸报道过,其经袁海林介绍和公司领导承诺不承担责任才帮助公司做业务,当时认为是帮人理财,是合法的,没有想到后来公司还不上钱,构成犯罪,其也是受害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毕素敏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较轻,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的存款均全部进入泰州罗兰金都账户;2.2012年11月之后,被告人毕素敏不再为泰州罗兰金都介绍存款,此后被害人自己去公司存的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毕素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毕素敏受聘于泰州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注销),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罗兰金都”,另案处理)工作,在实际经营人葛罗扣(另案处理)、高港办事处负责人袁海林(另案处理)等人指派下,以泰州罗兰金都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以年息8%—15%不等的利率、出具借款凭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9132444元。案发前后,泰州罗兰金都和被告人毕素敏已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计人民币4476893元(存款及还款具体情况详见一览表)。案发后,被告人毕素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素敏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借款凭据等书证,集资参与人于某、卞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素敏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受他人指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素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毕素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素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泰州罗兰金都及被告人毕素敏案发前后以利息名义支付各集资参与人的款项,视为归还各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对已归还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毕素敏提出部分借条上的本金是结息转存,实际吸收的本金应低于指控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泰州罗兰金都出具给集资参与人的借条中有利息转存为本金的情况,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对被告人实际吸收的本金大多数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扣除了借条中能够查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对部分本金的认定上仍可作进一步扣减,故对被告人毕素敏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毕素敏提出其介绍的部分集资参与人后来直接与泰州罗兰金都联系、部分集资参与人不是其介绍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素敏于2012年11月之后不再为泰州罗兰金都介绍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毕素敏及同案犯袁海林等人的供述、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陆大双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素敏于2010年开始在高港办事处帮助泰州罗兰金都向社会吸收存款,2012年以后直接与泰州罗兰金都接触向社会吸收存款,吸收对象包括起诉书指控涉及的对象,其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介绍行为、帮助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毕素敏提出部分集资参与人支付过本息,已归还数额不可能为零的辩解意见,经查,泰州罗兰金都最后出具给集资参与人的借条大多是结息后转存的借条,此后没有偿还本息,故已归还数额为零。此前偿还的本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于被告人毕素敏提出报纸、电视台对泰州罗兰金都项目进行过宣传,公司对其有承诺,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泰州罗兰金都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对外以投资罗兰金都项目的名义吸收存款,被告人毕素敏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虽然公司对其作出承诺、其没有想到公司还不上款、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属其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没有证据表明报纸、电视台对罗兰金都项目公开宣传吸收存款,本案的集资参与人均是向罗兰金都出借款项,而非投资购买房产,故不能以其不知道犯罪或受误导为由而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或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于赃款的追缴或责令退赔问题,考虑到本案系由单位犯罪引起,理应向单位追缴赃款或责令退赔,但单位犯罪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对赃款的处理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素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