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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夏清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夏清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08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夏清民,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夏清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被告夏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给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99836.11元的30%即2995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Q×××××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1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2013年7月3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伊之荣驾驶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机动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道供电营业所门口右转时,撞同向顺行的被告夏清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损、夏清民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伊之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清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施救费、赔偿单洪娟和牛浩然医药费等共计99836.11元,在(2015)静民初字第1848号案件中有判决为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金额,被告夏清民应负有的赔偿金额为99836.11元的30%即29950.83元。被告夏清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损等相关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夏清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伊之荣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害,原告自向被保险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夏清民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99836.11元(包括维修费90015元、施救费1000元、单洪娟医疗费4438.23元、牛浩然医疗费4382.88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单洪娟和牛浩然的医疗费未超出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保车辆维修费90015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89015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6704.5元,以上合计28704.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9950.83元之诉请过高,本院支持其中287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87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夏清民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