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道与大同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道,大同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灵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雁同东路雁兴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仲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道与被申请人大同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侵权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晋02民终1217号民事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道再审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21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确认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拆迁的行为得到了行政机关的许可,视为行政拆迁,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作出了对再审申请人的诉状不予受理的裁定;在2015年11月2日灵丘县城镇建设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张玉枝反映城道坡拆迁补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此答复意见明确针对张玉枝反映的事项进行综合分析和研判下作出的结论是:被申请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县政府及主管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将李道的房屋拆除,答复明确清楚说明了被申请人的强拆的行为根本不涉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没有参与被申请人的拆迁事宜,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相反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李道的房屋己划在了拆迁范围内,并已经行政裁决准予拆迁,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系行政授权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和工商局发的营业执照类似,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对外营业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以此类推被申请人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况且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失效,2015年11月2日灵丘县城镇建设改造办公室作出的《答复意见》明确了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涉及行政事宜,假如说2012年1月19日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灵丘拆裁字(2012)22号行政裁决书和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是行政行为,但和本案的《答复意见》相矛盾,从证据的时间先后顺序,后者优于前者,从证据的内容上说后者是灵丘县政府部门对再审申请人反映拆迁问题综合所有意见作出的结论,证明效力也大于《行政裁决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采信再审申请人持有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道房屋被拆迁属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再审申请人李道的房屋于2008年已划入拆迁范围内,并已经行政裁决准予拆迁。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李道房屋拆迁事项,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对外营业的行为不相类似,并不属于民事行为。既然李道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就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非法侵占其房屋费用及恢复原状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受案范围,裁定对李道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霞审判员 李晓轩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