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向阳与柴龙荣、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柴龙荣,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925号原告:向阳(曾用名刘向阳,又名刘小兵【彬】),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皇荣,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龙荣(曾用名柴龙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克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发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阳诉被告柴龙荣、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皇荣、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被告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龙荣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砂石等欠款本金124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就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七里南池路小区二、三期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柴龙荣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柴龙荣提供夹砂石等建材和完成其他辅助性工作后,经计算,累计欠到原告建材款和运输费共129万元。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施工,并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仍下欠124万元。被告柴龙荣未作答辩。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柴龙荣在承建该项目期间伪造印章,现已经公安机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虚假,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原告将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中标承建阆中市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七里南池路小区、南池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并与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柴龙荣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向阳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3月,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刘德武、施工员徐杰、安全员何小林。2013年11月20日,柴龙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向阳夹沙石及建渣款95万元,此材料用于南池2012廉租房项目部。2015年5月17日,柴龙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向阳人民币34万元。2015年8月31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土方名义向原告向阳��款5万元。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现对柴龙荣等涉嫌伪造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阆中市南池廉租房柴龙荣支付明细表》,第三、四页记载欠向阳运土、建碴、清瘀费用129万元和借支支人工费、购材料费95万元;欠刘小兵购钢材款16,800元;欠刘小兵材料员2015年3月-7月工资25,000元。刘德武在该明细表第四页末尾处签署“共肆页,制表人刘德武,2015年8月26日”。本院在询问原告向阳时,原告向阳陈述运土、建碴、清瘀费用129万元就是本案案涉金额;借支支人工费、购材料费9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柴龙荣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钢材款16,800元是代买钢材的费用,现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工合同》、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借条、欠条、支付明细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柴龙荣作为阆中市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七里南池路小区、南池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向阳出具了借条、欠条,表明双方建立有合同关系,但原告针对该合同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与欠款的产生相对人系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或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用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或该合同关系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存在关联性,且原告认可刘德武于2015年8月26日签名确认的支付明细表中原告向阳与被告柴龙荣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纳入了项目支出,因此,本院认为借条与欠条系原告与���告柴龙荣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应由被告柴龙荣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但这不能作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至于原告针对借条与欠条未提供资金来源、产生依据及交易方式等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债权的真实性。原告将借款与欠款一并起诉至法院,二者虽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一致,且均是依据双方约定产生的经济往来,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有约定,本院认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柴龙荣虽因涉嫌伪造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是否有伪造印章的事实无关,因此,本院不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龙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阳借款340,000元、欠款900,000元,共计1,24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柴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罗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