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卫华、余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卫华,余保国,李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499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区白羽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侯正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贾卫华,男。被告:余保国,男。被告:李学平,女。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贾卫华、余保国、李学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玉、李建锋,被告贾卫华、余保国、李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20万及利息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及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由借款人贾卫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进货,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连续借款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利率月息9.6厘,同时担保人余保国、李学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贷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贾卫华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贾卫华是作为五户连带担保人签字的,与其他两位被告即本案担保人就不认识,申请将袁光杰列为本案第三人,因为贾卫华是委托借款人,他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余保国辩称,余保国与袁光杰认识,有一天袁光杰通知我,让余保国到联社帮忙签个字,担保一笔借款,余保国到后只认识袁光杰及其妻、子,其他人均不认识。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让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字,并没有告知该笔借款为快贷通,如果这样余保国不会为其担保的。故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中存在违规,且借款人系袁光杰,余保国是为袁光杰担保借款,而非本案被告贾卫华,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余保国的诉请。被告李学平辩称,意见同余保国。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支付凭证、影像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贾卫华因购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大写)叁拾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6‰……”;该借款由被告余保国、李学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内最高不能超过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签有担保承诺书。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被告贾卫华借款20万元,被告贾卫华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6485.58元,下欠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和被告贾卫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下所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予以履行。被告贾卫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履行,其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保国、李学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贾卫华追偿。被告贾卫华辩称三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其仅是在支付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自己是委托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袁光杰,其要求列袁光杰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贾卫华之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商行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付至被告贾卫华账户,至于贾卫华将款是否转至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贾卫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9.6‰,而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中显示利率为月利率为9.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为9.3‰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6485.58元)。二、被告余保国、李学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在清偿之后向被告贾卫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贾卫华、余保国、李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静审 判 员 薛莹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