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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盛龙与龚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盛龙,龚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642号原告方盛龙,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琛,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方盛龙诉被告龚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盛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盛龙诉称,2016年5月初,被告因急需资金,经与上海智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东分所联系,欲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并言明系争房屋上有两笔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抵押借款。后上海智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东分所与原告联系,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承担被告尚未归还的两笔约150万元抵押借款,另支付被告房款17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与原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5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160万元。现由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龚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7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于2016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承诺在原告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被告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原告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五条约定,被告净到手170万元整,过户时产生的双方税收、交易费用、中介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购房款160万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60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相应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状况查询,交易部门告知于2016年6月17日起再办理有关缴税事项。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5年2月4日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2015年2月4日,系争房屋上被核准设立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债权数额为154万元的抵押权;于2015年11月26日被核准设立抵押权人为顾萍、债权数额为23万元的抵押权。审理中,原告明确除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外,双方口头约定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的两笔抵押权涤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双方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付款后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于2016年5月底自行进入,之后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对帐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原告对房屋实际买卖价格进行了确认,即由原告承担涤除房屋上抵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并另行支付房款170万元,双方对于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及抵押权人为顾萍的抵押,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盛龙负担;在上述抵押涤除后十五日内,被告龚琛协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方盛龙名下。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龚琛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婉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顾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