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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超、申光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申光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超,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申光超,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超、申光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超、申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魏超、申光超经事先商量,到104国道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附近路段,被告人魏超故意用手臂碰徐某所驾车辆的反光镜后向某晓华索要赔偿,后被告人魏超、申光超以言语威胁方式,从徐某处索取现金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超、申光超已赔偿徐某10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魏超、申光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超、申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徐某的陈述,魏超、申光超、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超、申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超、申光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超、申光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魏超、申光超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光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