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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梅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梅祥,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78号(1)。负责人:张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女,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祥,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东路692号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杰,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祥、原审第三人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梅祥签订的《警告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据此解除与梅祥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梅祥作为秩序员(保安)责任重大,其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双方协商签订《警告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支持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梅祥辩称,本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无权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紫元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支付赔偿金20,898.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祥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工作岗位为物业服务。梅祥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85.44元/月。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梅祥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作出《警告通知书》,载明:梅祥在2015年9月6日凌晨5时在岗使用手机看电视,给予书面警告不扣分处理。梅祥在该《警告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再次作出《警告通知书》,载明:梅祥在2015年12月17日凌晨3时串岗,使用手机看电视,违反《奖惩晋升与月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再发生类似事件,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员工管理制度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梅祥在该《警告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2日,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作出《关于银湖翡翠服务中心员工串岗、酒后上岗事件的处理决定》,载明: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梅祥酒后上岗、串岗,违反劳动纪律奖惩规定A类违纪第3条、第4条;另梅祥因串岗、使用手机看电视的行为已累计2次A类违纪,根据《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一年二次A类违纪视为B类违纪,现又发生串岗行为,且酒后上岗,视为C类违纪;故对梅祥作出扣350元的决定,即日起与梅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中,串岗、工作时间内喝酒或酒后上岗均属于A类违纪。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同时规定一年三次A类违纪视为一次B类违纪,A、B类违纪考核以批评教育和经济考核为准。后梅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一)支付加班费30,000元;(二)支付赔偿金22,400元;(三)支付2015年12月17日扣发工资100元;(四)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该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632号仲裁裁决:一、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梅祥赔偿金20,898.08元;二、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梅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手续;三、驳回梅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梅祥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但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故无法证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即便《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并无使用手机看电视属于违纪行为的规定,且《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仅规定串岗、工作时间内喝酒或酒后上岗均属于A类违纪;一年三次A类违纪视为一次B类违纪;A、B类违纪考核以批评教育和经济考核为准。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5月8日,梅祥分别串岗、酒后上岗,二次A类违纪,应以批评教育和经济考核为准。另,虽然在2015年12月的《警告通知书》中,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告知梅祥,若再发生类似事件(即串岗、使用手机看电视等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警告通知书》违背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规定,单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不能仅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解除与梅祥的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已阐述的理由,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梅祥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梅祥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于2016年5月12日离职,实际工作满3年不足3年6个月,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0,898.08元(2,985.44元/月×3.5个月×2倍)。对于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赔偿金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紫元公司作为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仲裁裁决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梅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梅祥辩称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应补缴其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但并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紫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祥赔偿金20,898.08元;三、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梅祥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四、紫元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梅祥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警告通知书》,该通知书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协议变更。本院对此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向劳动者出具的处罚通知是用人单位的单方管理行为,劳动者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属于对该管理行为的确认。在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警告通知书》的过程中,双方并无协商过程,该通知书的内容也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通知书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无权据此解除与梅祥的劳动合同。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梅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梅祥的劳动合同,因缺乏制度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系违法解除并判决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梅祥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紫元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