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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占军、武凤霞与被告赵跃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占军,武凤霞,赵跃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917号原告:袁占军,男。原告:武凤霞,女。被告:赵跃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原告袁占军、武凤霞与被告赵跃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占军、武凤霞,被告赵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占军、武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尾欠的承包费4,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的承包费12,500元;3、解除原告袁占军与被告赵跃辉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大棚;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大棚的费用5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袁占军与被告赵跃辉签订大棚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承包的5个大棚转包给被告经营。协议签订后,前几年被告均能如数交纳承包费。2015年拖欠承包费4,500元。2016年的承包费分文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承包费,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不细心经营大棚,致使大棚荒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如果维修大棚需要花费5万余元。被告赵跃辉辩称,原告袁占军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但是2015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2015年大棚承包费4,500元的欠条1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被告已将大棚返还给原告。所以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大棚承包费4,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袁占军与被告赵跃辉签订大棚承包合同1份,原告袁占军将承包的5个大棚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2,500元,于每年的4月24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2015年之前的承包费被告已交清。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4,500元。2016年的承包费12,5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黑水镇高效农业实验园区土地租赁合同1份、承包协议1份、农业设施物权证1份、大棚承包合同1份、欠条1枚、照片13张、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占军与被告赵跃辉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的承包费4,500元及2016年的承包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跃辉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大棚的费用58,750元,对于该请求原告除了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大棚的费用5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大棚承包费4,5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占军与被告赵跃辉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赵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占军、武凤霞2015年尾欠的承包费4,500元,给付原告袁占军、武凤霞2016年承包费12,500元;三、被告赵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承包原告袁占军的5个大棚;四、驳回原告袁占军、武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赵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