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3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苗付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付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付仁,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平,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付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一、白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付仁及其辩护人郭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付仁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5.216克,随身携带海洛因0.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付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被告人苗付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构成立功。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苗付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2016年12月8日现场交易当场查获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卖的毒品中加入了水,实际没有扣押那么多,应该现在重新称量,以现在实际克数认定;辩称2016年6月某日卖给张某某100元钱一小包毒品不是事实;辩称2016年12月1日在太原向一个叫“三保明”的五寨人买的毒品是10克。辩护人郭军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付仁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付仁贩卖毒品二次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苗付仁在文笔镇坪泉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一包毒品,现在被告人苗付仁不承认有这回事,是公安机关诱导供述的。只有吸毒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起诉书指控这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2016年12月8日中午11时许,苗付仁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苗付仁在沙泉乡大耳村公路旁张某的黑色奇瑞车上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了15.2克毒品,共计12100元,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量刑时应该依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具有特勤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或者立即执行。对这种案件定罪量刑时应该考虑该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苗付仁有立功行为依法应该给予认定。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苗付仁这一行为应当认定是重大立功行为。三、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由于被告人苗付仁本人吸食毒品,有时也会提供给他人或吸食他人等朋友的毒品,对《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40号)第二条的理解,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该《答复》与《会议纪要》并不矛盾,是分别从案发时毒品状态确定与否的两个角度来认定。四、被告人苗付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起诉书指控的其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合议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苗付仁来到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吸毒人员张某某家中,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苗付仁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6年12月7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给苗付仁打电话想要购买“料子”30克,苗付仁答复他只有15克,二人约定第二天联系。2016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再次给苗付仁打电话,约定在河曲县沙泉乡大耳村路边的一个修理铺交易。11时许,张某某驾驶黑色奇瑞车来到交易地点,苗付仁上车后掏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张某某验货称重后问苗付仁多少钱,苗付仁说每克800元,张某某将12000元(实际为12100元,多数一张)交到苗付仁手中。交易结束后,二人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净重15.216克,从苗付仁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净重0.74克。当天中午12点,苗付仁配合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了他的上线葛新后,涉案毒品50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搜查出的张某某、苗付仁持有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现场查获毒品、毒资照片证实:现场查获苗付仁卖给张某某毒品18.325克,苗付仁持有3.597克(带包装)。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苗付仁出生于1966年3月29日,已达到刑事犯罪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8日,扣押了张某某可疑毒品15.2克。扣押了苗付仁的可疑毒品0.74克。(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现场提取苗付仁尿液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苗付仁吸食毒品。(4)同案人情况说明证实:目前同案人“三宝明”(五寨户籍,居住于太原)正在调查中。(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付仁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河曲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6)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苗付仁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苗付仁于2002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8)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搜查出来的毒品净重为15.216克;从苗付仁身上搜查出来的毒品净重为0.74克。(9)控制下交付审批表证实: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苗付仁。(10)葛新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苗付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葛新后,涉毒50克,有立功行为。3.证人证言(1)2016年12月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某某笔录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苗付仁来我家(坪泉村)找我的时候,我花了一百元钱问苗付仁购买了一包毒品。还有就是2016年12月7日晚上我给苗付仁打电话(1383508****)说想买30克料子,苗付仁说只有15克,我说好的,第二天联系,12月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再次给苗付仁打电话说我已经走开了,还约定好在沙泉乡大耳村附近的一个路边修理铺交易,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给苗付仁打电话说我到了,挂了电话没多久,苗付仁步行来到我车上(黑色、奇瑞),上车后苗付仁坐在副驾驶后面,我拿出一个电子秤,苗付仁掏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黑色、粉末状)放在称上面,当时显示的重量是15克,我看见重量没问题,就问苗付仁多少钱,苗付仁说每克八百元,15克一万二千元,说完我给苗付仁2沓钱(一沓是一万的整捆,另一沓是我数出来的2100元),当时也没注意就多数了一百元,苗付仁拿上钱以后就把称好的毒品给了我,这时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把我们抓住了,钱和毒品也被你们当场查获了。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12月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苗付仁笔录证实,2002年我因贩卖毒品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2009年11月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刑半年。2016年6月份向张某某卖过一次毒品;2016年12月8日中午贩卖过一次毒品。具体事实为,2016年6月的一天,我去张某某家中(文笔镇坪泉村)串门时候张某某花了100元钱向我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后来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吸了几次毒品,我俩关系就越来越熟了。2016年12月7日晚上张某某用了13546602225号码给我打电话说要买30克料子,我说只有15克,第二天早上10点30分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走开了,我俩约好在沙泉乡大耳村路边的修理铺交易毒品。过了1小时左右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约定地点了,我从家步行出来(沙泉乡大耳村)走到修理铺那里看到张某某的车(黑色奇瑞车)在那里停着,我就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后面,张某某从我车上拿出一个电子秤,我把毒品放在电子秤上面,显示的重量是15克,张某某问我多少钱,我说一共一万二,每克价格是800元,说完张某某给了我两沓子钱(其中一沓是整捆的,另外一部分是零散的)当时我也没数数额,我拿上钱后把那称好的15克毒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上毒品后你们的人就把我们抓住了,并当着我们的面清点了我手中的毒资我才知道是12100元。今天向张某某出售的黑货(料子)是我12月1日在太原向一个叫“三保明”的五寨人买的。当时买了17克,每克750元,共计12750元。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给葛新后打电话说我要20克海洛因,当时谈好价格是每克500元共计10000元。并约好在神池县虎鼻乡虎鼻村见面交易,见面后给了葛新后8600元钱,他把称好的20克毒品交我手中后我就离开了,在此后的几个月里我分数次将毒品全部吸食完了。2015年12月8日12时许,我给葛新后打电话他不接,而后我给他(手机号17073016602)发短信让他回电话,之后在14时许他给我回过电话问我什么事情,我说要买四、五十克白货(海洛因)还是以前的价格(每克500元钱),交易地点还是五寨县东秀庄村附近公路,他说好的,让我走开给他打电话。从第一次通电话后他数次给我打电话问走哪了,我开始说取钱去了,后又说租车了,晚上6点多我到了约定交易地点之后我和葛新后再次用电话商量交易事宜,(两人共通话十余次)当时葛新后电话上坐的一辆出租车让我留意他,说完没多久我就看见一辆蓝色出租车停在我坐的车前面,准备交易的时候被你们抓获了。我看到你们从葛新后上衣口袋里面查获一大包可疑毒品。(2)2016年12月1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苗付仁笔录证实,苗付仁向张某某(国米)卖过两次毒品,2016年6月份向张某某卖过一次;2016年12月8日中午贩卖过一次毒品。具体情况与前次供述一致。5.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忻)公(司)鉴(毒化)字【2016】0327号证实:现场查获张某某、苗付仁所持有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苗付仁已达到刑事犯罪责任年龄。被告人苗付仁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实被告人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证实,当场搜查的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为土制海洛因15.216克,苗付仁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为土制海洛因0.74克。查获毒资照片证实苗付仁与张某某的交易金额为12100元。犯罪嫌疑人葛新后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可以证明苗付仁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第二份笔录应该排除,因为公安机关讯问时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签字是2016年12月9日,证据有瑕疵。经查此份笔录在看守所讯问,上书讯问时间与提讯证出所、入所时间相符,办案人员失误造成被告人签字时间错误,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此份笔录不存在非法性,经补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付仁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付仁贩卖毒品数量为海洛因15.956克,系毒品数量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苗付仁曾因两次贩卖毒品被判刑,第二次2013年1月被判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毒品再犯与累犯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苗付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构成立功;根据立功查获案件毒品数量及相关法律、量刑情节考虑,应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应属重大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重新称量毒品问题,法检两院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进行了核实,现存毒品呈膏状与晶体状,为13.160克,除去鉴定所需,不能排除被告人当庭所说的卖毒时加水或加其他物质的情形,依规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确定的数量15.956克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指控2016年6月卖给张某某100元钱1小包毒品不是事实,但没有证据提交,结合当庭辩称2016年12月1日向三保明购买10克而非17克翻供情形,被告人意在减轻自已的罪责,说明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相悖,不能依此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苗付仁及其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付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毒资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刘姝娟人民陪审员  邬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