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成英与智嘉通讯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英,智嘉通讯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5813号原告唐成英,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庞后国,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被告智嘉通讯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昭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成英诉被告智嘉通讯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成英撤回对被告智嘉通讯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成英负担。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伴雅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