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瑞雪、宋群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雪,宋群娥,王保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雪。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群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祥。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金。上诉人李瑞雪因与宋群娥、王保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雪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瑞雪各项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宋群娥对王振玉出具的谅解书是上诉人李瑞雪与宋群娥调解的结果,视为李瑞雪本人接受了该调解书同时也放弃了对宋群娥、王保祥的权利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宋群娥向法院出具了对王振玉的谅解书,表示对王振玉伤害宋群娥行为的谅解。仅是宋群娥与王保祥之间对上述纠纷的一次性处理意见结果,仅是约束宋群娥与王振玉二人,李瑞雪所受到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李瑞雪完全有权利要求宋群娥、王振玉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放弃了让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李瑞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宋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瑞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物质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9日15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和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被告王保祥在元××县××北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展为互殴,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和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均有受伤。被人拉开后,案外人王振玉(系李瑞雪的丈夫)用铁锹击打宋群娥背部,致宋群娥再次受伤。后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和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分别住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瑞雪之损伤属轻微伤,宋群娥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振玉拘役四个月;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调解,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代表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振玉和本案被告(刑事案件受害人)宋群娥达成调解,王振玉赔偿宋群娥15000元,宋群娥出具《谅解书》对王振玉予以谅解。《谅解书》载明:“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互相致伤,应相互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在(2016)冀0132刑初170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代表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振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达成调解并由宋群娥出具《谅解书》,系双方对要求对方赔偿权利的处分和对对方应得赔偿款的实际赔偿。虽然《谅解书》仅有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的签字,但该调解书出具后系由被告人向本院交付。被告人王振玉和代表被告人王振玉与受害方宋群娥调解的李瑞雪接受该《谅解书》,视为对《谅解书》上所有条款的接受,也即视为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的接受,原、被告(反诉被告、原告)之间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随着谅解书的出具,已经抵消完毕。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再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理,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被告(反诉原告)宋群娥均不能提供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新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应予驳回。基此,元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本诉被告)宋群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瑞雪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人(本诉被告)宋群娥负担(均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和陈述新的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6)冀0132刑初170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瑞雪代表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振玉与宋群娥达成调解并由宋群娥出具《谅解书》,原判认定系双方对要求对方赔偿权利的处分和对对方应得赔偿款的实际赔偿,认定事实正确。原判同时认定李瑞雪对《谅解书》上所有的条款接受、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的接受,认定事实正确,符合人们的思维常理。李瑞雪、宋群娥之间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随着谅解书的出具,已经抵消完毕,现李瑞雪、宋群娥再次要求对方赔偿,没有依据,原判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瑞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