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秀田与杨克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田,杨克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字483号原告邓秀田,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杨克光,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负责人国振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职员。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双岭路与京沪高速交汇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652447663。负责人陈秀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秀田与被告杨克光、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田与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光、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3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杨克光驾驶鲁Q×××××、鲁Q×××××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42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京Y×××××本田雅阁轿车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京Y×××××雅阁轿车乘车人邓宗树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第13921062016102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克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秀田与乘车人邓宗树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8030元。此外,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鲁Q×××××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之内。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涉案车辆鲁Q×××××、鲁Q×××××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年检是否有效、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临沂运输公司358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医疗费项下1580元。此外,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以及野三坡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公司已经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支付了施救费78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告杨克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秀田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修车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800元;证据三、救援确认单一份及定额发票共11张,共1100元,高速收费票据四张,共计130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北京进行的维修费用,并不是车辆救援费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有:施救费发票,金额780元,证明被告方承担了部分现场的施救费。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能够说明车辆的定损情况,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了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救援确认单及收费的正式发票,并且提供了高速费的正式发票,结合案件当中的车损及救援情况,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杨克光驾驶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鲁Q×××××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42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京Y×××××本田雅阁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京Y×××××雅阁轿车乘车人邓宗树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第13921062016102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克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秀田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8030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施救费780元,并已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克光驾驶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鲁Q×××××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京Y×××××本田雅阁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第13921062016102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克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秀田无责任。因此,对原告邓秀田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此事故原告损失为38030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支付了施救费780元,则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8810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10000元财产损失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秀田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秀田财产损失26030元,共计28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10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会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