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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某、吴某与薛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薛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信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吴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3)克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不存在指示交付。薛某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对于交款地点说法相互矛盾。借款用途认定错误,当时借款用于在赤峰市为女儿吴敏买房,并非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筹款。诉争的房屋我已经交首付款123649元,崔某尚欠我工程费63100元,其余为按揭贷款,根本不存在筹此房款一说。吴某、许某与薛某从不认识,质押手续都是崔某办理和交付的。被上诉人薛某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涉案借款崔某系借款人,由薛某在薛某家饭店给付崔某的200000元现金,该款用于崔某工程上,以吴某的房子担保,薛某给付款项时吴某、许某不在场。薛某对崔某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吴某针对崔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吴某未向薛某借过钱,但是借款协议签字是吴某、许某签的,当时崔某要向薛某借钱,让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薛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许某、吴某、崔某连带返还薛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崔某借用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了祥和家园3号楼,许某、吴某夫妻向崔某购买了祥和家园3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97.27平米)。2010年6月11日,许某、吴某向崔某交房款60000元,2010年6月15日交房款50000元,2011年9月26日交房款12280元,2011年9月27日交房款1369元,合计交房款123649元。2013年6月26日,薛某与许某、吴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许某、吴某向薛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许某、吴某以向崔某购买的××园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物归薛某所有,崔某自愿为许某、吴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6月26日当天,薛某从邮政储蓄所(账号×××)支款190000元,并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崔某。借款协议订立后,许某、吴某用以作价款抵押的××园未办理抵押登记。薛某手中有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克什克腾旗房屋预告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约定(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与许某、吴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薛某与崔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自各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关于争议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薛某将借款实际给付了保证人崔某,是基于吴某与崔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吴某、许某的自愿行为。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视为给付许某、吴某,薛某与许某、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吴某与崔某之间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首先,依据克旗当地交易习惯,协议签订与款项交付不分,几乎所有的借贷要么是协议要么是借据,甚至还有欠据,一般在协议签订或出具收据之时款项即给付,故依据克旗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时均在场且当时借款即给付,薛某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从邮政储蓄所支款190000元的事实也证实协议签订之时即给付借款;其次,从常理分析,200000元的借贷数额并非小数额,薛某、许某、吴某及崔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见能力,薛某在借款人系许某、吴某的情况下将款项交付给崔某,如许某、吴某与崔某之间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崔某的特别约定或者许某、吴某不在场,薛某将款项交付给崔某有悖常理。因此,薛某与许某、吴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将款项交付给崔某是许某、吴某和崔某的真实意思,将款项交付给崔某应当视为交付给许某、吴某,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从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也成立并生效,但合同中”如不能按期还款,以上抵押物归甲方(薛某)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许某、吴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崔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某、吴某虽然以物作为担保,因物的担保在本案中不能实现,无法免除保证人责任,崔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许某、吴某偿还薛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薛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吴某、许某提供2013年10月14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妻子在薛某开的酒店交给崔某194000元,本案中薛某主张在售房处交付的200000元,前后矛盾。薛某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系其自行制作,而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使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在该笔录中薛某妻子籍晓丽陈述的是将194000元交给薛某,而当时借款合同是薛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从酒店中拿出钱到售房处交款并不矛盾。针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许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崔某借用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了祥和家园3号楼,许某、吴某夫妻向崔某购买了祥和家园3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97.27平米)。2010年6月11日,许某、吴某向崔某交房款60000元,2010年6月15日交房款50000元,2011年9月26日交房款12280元,2011年9月27日交房款1369元,合计交房款123649元。崔某向薛某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薛某与许某、吴某、崔某签订借款协议,薛某在出借方处签字,许某、吴某在借款方处签字,崔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约定许某、吴某向薛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许某、吴某以向崔某购买的××园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物归薛某所有。2013年6月26日当天,薛某从邮政储蓄所(账号×××)支款190000元,并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崔某。借款协议订立后,祥和家园3号楼3单元2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薛某手中有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克什克腾旗房屋预告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约定(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复印件)。本院认为,吴某、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崔某向薛某借款的情况下,仍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以吴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其应能够预见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薛某提供的帐户活期明细以及崔某的答辩,薛某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吴某、许某、崔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债权人薛某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请求吴某、许某、崔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二、许某、吴某、崔某偿还薛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7970元,由吴某、许某、崔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吴某、许某、薛某、崔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