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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赵洋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赵洋恺,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东苑工业区。诉讼代表人:赵品伟,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洋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品伟,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阳春,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阳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因与被上诉人金阳盛、金阳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邦公司、赵洋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上诉人赵品伟,被上诉人金阳盛、金阳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阳春、金阳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阳春、金阳盛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不存在增资入股的公司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及路邦公司章程的规定,增资扩股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公司股东行使。赵品伟、蒋雪珍作为路邦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成增资扩股的合意,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施增资扩股的行为。2、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系无效章程,不能作为认定出资事实的依据。涉案三方章程没有蒋雪珍的签名,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是路邦公司原有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蒋雪珍而言,不具有约束力。该章程内容中没有增资扩股的意思,对生效条件明确为“在公司注册后生效”,并且章程排除了公司原有股东结构,损害了原有股东的权利。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能认定有效及作为定案依据。3、增资入股应依照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判决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25、26条之规定,认缴出资必须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金阳春、金阳盛的出资入股不具备上述程序,也没有履行法定的验资要求。投资不必然是对注册资本的增资行为,投资者也不必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并具备法定要求的投资行为,才是法律意义的增资行为。原审判决是对于法院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份额、持股比例所享有的审判权能的错误理解和认识。赵品伟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路邦公司基本相同,理由补充:(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只认定金阳春、金阳盛是股东,并没有确认股权分配。股权不是由法院来分配的,股权是通过合法的转让才能取得。赵洋恺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路邦公司基本相同,理由补充:本案审理的实际是股权确权纠纷,是对金阳春、金阳盛之出资及持股比例的认定。原审法院将赵洋恺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6月9日,蒋雪珍将其对路邦公司的出资40万元变更至赵洋恺名下,赵洋恺成为公司股东,应占路邦公司40%的股份,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赵洋恺与赵品伟的股份合计占路邦公司36%的股份,损害了赵洋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分别对另两方的上诉均答辩无异议。金阳盛、金阳春针对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的上诉,共同辩称:三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几乎是相同的,一并进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路邦公司等三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金阳春、金阳盛系路邦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金阳春占公司34%的股权,金阳盛占30%的股权,该事实已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虽然,路邦公司等三方称对两案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2、本案是路邦公司拒不履行为金阳春、金阳盛办理出资证明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引起,一审判决路邦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3、路邦公司等三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实际上就是前述1438号和793号案件中的抗辩理由,这些理由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因此路邦公司等三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4、赵品伟和赵洋恺是原审第三人,一审判决未要求其承担义务,因此判决和赵洋恺、赵品伟无利害关系,赵洋恺、赵品伟无上诉权利,程序上应驳回上诉。金阳春、金阳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邦公司立即向金阳春、金阳盛签发出资证明书(其中金阳春出资人民币1088000元、金阳盛出资人民币960000元)并记载于路邦公司股东名册;2、路邦公司立即履行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人民币320万元,将金阳春、金阳盛登记为路邦公司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为金阳春持有34%股权、金阳盛持有30%股权、赵品伟持有36%股权的登记备案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品伟与蒋雪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赵洋恺系赵品伟、蒋雪珍的儿子。1999年7月13日,赵品伟、蒋雪珍发起设立了路邦公司,并于1999年7月16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赵品伟出资3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20万元占40%。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义乌市青口工业区西谷村(即赵品伟家中)。1999年7月15日,赵品伟在西谷村申请安装了负荷为50KVA的用电变压器,用于路邦公司的生产。1999年10月6日,金阳春通过其妻子潘如菊向路邦公司汇款200万元,用途为进袜机,并由赵品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阳春银行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1999年10月7日,路邦公司收到金阳盛现金交款20万元,注明为金阳盛投资款。1999年11月份,经金阳盛联系,路邦公司申请安装了负荷为100KVA的用电变压器,地址在东新屋(金阳盛家里)。1999年12月20日,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订《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其中约定路邦公司由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三人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0万元,赵品伟出资1152000元,占36%,金阳春出资1088000元,占34%,金阳盛出资960000元,占30%,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金阳春、金阳盛及赵品伟均以股东的身份在上述章程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但双方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路邦公司从西谷村搬至东新屋。2000年初,以金阳春、金阳盛的出资作部分购机款,路邦公司从意大利进口的50台袜机到货,其中的8台转让给了案外人金旭阳,余下的42台放置在东新屋进行生产,金阳春、金阳盛及赵品伟、蒋雪珍均共同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2003年9月30日,路邦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了东苑工业园14亩工业用地使用权。2003年12月份,经赵品伟联系,路邦公司申请安装了负荷为315KVA的用电变压器,地址为东苑工业区。2004年,路邦公司用自有资金及三方投资建成了东苑工业区厂房并投入使用。路邦公司从东新屋搬迁至东苑工业区进行生产,赵品伟、金阳盛均驻厂参与管理经营。后因三方存在分歧,2005年4月公司停业至今,未进行清算。另查明,2002年,路邦公司聘用曾环坤为公司技术员工,并签订了用工合同,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代表路邦公司均在上述用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4年期间,路邦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建设银行、稠州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借款,在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贷质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中,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均作为股东共同签名。2006年10月、11月,浙江省国税局稽查局分别对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吕朝锋(路邦公司会计)、吴厚栋(路邦公司管理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在笔录中均提到路邦公司由金阳春、金阳盛及赵品伟三股东共同出资经营。2012年8月31日,金阳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赵品伟、金阳盛、路邦公司,要求终止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于1999年12月20日订立的协议(即路邦公司章程)。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赵品伟对1999年12月20日章程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18日,该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章程中赵品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订章程后实际共同经营,形成了对公司共同出资的合意,虽未经工商登记,但三人公司已实际形成,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终止章程于法无据,故驳回了金阳春的诉请。金阳春收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4月23日,金阳春、金阳盛起诉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为第三人,要求确认金阳春、金阳盛系路邦公司的股东。201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认定金阳春、金阳盛向路邦公司支付220万元是对路邦公司的增资入股款项,金阳春、金阳盛已经实际取得路邦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判决确认金阳春、金阳盛为路邦公司的股东。路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邦公司登记注册后,其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历经多次变动。2002年12月10日,赵品伟与蒋雪珍办理了路邦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将公司出资由50万元增加为100万元,其中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40万元占40%。2007年12月18日,路邦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孙黄央出资5万占5%,赵品伟出资5万占5%,蒋雪珍出资20万占20%,俞城波出资20万占20%,徐云芳出资额50万占50%。2011年6月20日,路邦公司的股权变更回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40万元占40%。2013年6月9日,原属蒋雪珍的出资40万元变更登记至其儿子赵洋恺的名下,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股权转让价格为40万元。路邦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寿国成已死亡,尚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金阳春、金阳盛向路邦公司支付220万元是对路邦公司的增资入股,金阳春、金阳盛已经取得路邦公司的股东身份。虽然1999年12月20日的路邦公司章程没有另一股东蒋雪珍的签字,但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金阳春、金阳盛作为原路邦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对路邦公司进行投资,明确成为路邦公司的股东,金阳春、金阳盛基于对公司盖章同意行为的信赖,并无审查公司该同意行为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因此公司盖章同意的行为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再则,蒋雪珍系赵品伟的妻子,其虽然没有在章程上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对于金阳春、金阳盛投资入股路邦公司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蒋雪珍没有提出反对,反而与金阳春、金阳盛、赵品伟一同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负责销售)。因此,可以认定蒋雪珍以其行为同意了金阳春、金阳盛的增资入股路邦公司的行为。而后,路邦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层面虽历经多次变更,但这些变更并不受金阳春、金阳盛的掌控,工商登记中出现过的股东孙黄央、俞城波、徐云芳、赵洋恺等人均无证据显示参与过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这些股权变动的情况不能否定之前金阳春、金阳盛增资入股的效力。按照1999年12月20日的路邦公司章程,金阳春出资为108.8万元,金阳盛出资为96万元,合计204.8万,而金阳春、金阳盛已经出资220万元,故应当认定金阳春、金阳盛已经完成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路邦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金阳春、金阳盛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金阳春、金阳盛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至于章程规定的赵品伟部分的出资115.2万元,鉴于赵品伟与蒋雪珍系夫妻,再结合前文的论述,可以认定上述出资应当已经包括了蒋雪珍的出资,由于路邦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赵品伟、赵洋恺,故对上述出资如何进行工商登记,可由赵品伟、赵洋恺自行安排,法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路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阳春、金阳盛签发出资证明书(其中金阳春出资人民币1088000元、金阳盛出资人民币960000元)并记载于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二、路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金阳春持股34%,金阳盛持股30%)的登记备案。三、驳回金阳春、金阳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路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阳春、金阳盛的220万元出资是否属于路邦公司的增资扩股。经查,生效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金阳春、金阳盛向路邦公司支付220万元为增资入股款,并确认金阳春、金阳盛为路邦公司股东。本案不是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再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应确认其效力。至于股权的份额问题,庭审中,赵品伟认可的章程中对于股份的约定也是36%、34%、30%,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阳春占34%、金阳盛占30%一致。因此,赵品伟等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无权对股权份额进行分配,理由不能成立。赵洋恺从蒋雪珍处继受取得路邦公司的股权成为登记股东,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合理合法。蒋雪珍与赵品伟系夫妻,赵品伟在公司章程中的出资115.2万元,已经包括了蒋雪珍的出资。一审对于赵品伟与赵洋恺之间如何分配36%的股权未作判决,可由赵品伟、赵洋恺自行处理。另,路邦公司、赵品伟要求对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路邦公司、赵品伟认为“鉴定技术肤浅、结论过于草率、鉴定范围不够全面”,不是重新鉴定的充分、合法的理由。因此,本案中不予重新鉴定。路邦公司、赵品伟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生效,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赵品伟负担25元、赵洋恺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