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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某、郑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郑某,郑辉宝,郑辉团,俞敬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辉宝,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辉团,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敬雄,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辉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闽0128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诉人丁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某、郑某上诉称,从本案放火现场录像及郑辉团、俞敬雄二人笔录看,郑辉团、郑辉宝、俞敬雄三人构成放火罪共同犯罪。因此,郑辉团、郑辉宝、俞敬雄三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非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认罪。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以放火罪追究郑辉团、郑辉宝、俞敬雄的刑事责任,判令郑辉团、郑辉宝、俞敬雄赔偿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4046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丁某、郑某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所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辉团、俞敬雄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也不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故上诉人丁某、郑某对郑辉团、俞敬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69667,225)?)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杨贵先审判员  吴新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芳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