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奥普斯特光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8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允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奥普斯特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厚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奥普斯特光机电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奥普斯特光机电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奥普斯特光机电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721698元;从2016年2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545元、执行费710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