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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青松、太湖县花亭湖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银枝,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罗河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徐青松,太湖县花亭湖水上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银枝,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湖路金色家园。法定代表人:阳护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罗河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晋阳村。法定代表人:徐青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青松,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太湖县花亭湖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花亭湖大坝码头。法定代表人:蔡学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姚银枝因与被上诉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罗河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徐青松、太湖县花亭湖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姚银枝的上诉理由是:其户籍地位于潜山县,应由被告住所地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姚银枝与被上诉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太湖县,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姚银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昌其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王书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启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