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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秀、陈光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李长秀,陈光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秀,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太,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秀、陈光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李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上诉人陈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长秀机动车交通事故款项5500元。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多赔偿669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不予认定丹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李长秀提供摩托车驾驶员周文军是残疾人,出具残疾证证明是二级(盲)残,交警队认定川K59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曹继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长秀是摩托车搭乘人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明知周文军系盲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和能力,还去搭乘车辆,存在明显过失,李长秀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2、丹棱县杨场镇人民政府及杨场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证明周文军是个体工商户为夫妻共同经营,出售烟酒副食,但经营场所在农村,营业执照是过期的,没有进行年检,系无效证据,且李长秀长期居住在农村,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李长秀的收入来源于社会救助金和农村收入。李长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太答辩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李长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204元。被告陈光太负担诉讼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双方陈述一致。诉讼中,双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赔偿办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嘱、费用清单、调解终结书、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长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损失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光太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李长秀丈夫周文军系个体工商户,出售烟酒、副食,由于周文军为二等视力残疾(盲),自身无法独立经营,依据李长秀夫妇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其个体工商户性质为夫妻共同经营,且为家庭主要的收入来源。故对李长秀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核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与李长秀主张的事故损失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2448元。二、被告陈光太赔偿原告李长秀医疗费、鉴定费计1228元。三、原告李长秀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78元。四、原告李长秀退还陈光太垫付的费用6350元。五、上列第一至四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秀人民币63148元;付给被告陈光太46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李长秀已预交),由李长秀负担223元,陈光太负担500元(已在前述赔偿款中扣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6月12日,曹继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川K598**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丹夹路丹棱县杨场镇朱沟村2组111号住户外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丹夹路从杨场方向往丹棱县城区方向直行的周文军持超过有效期“E”型驾驶证驾驶的川ZG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长秀)发生相撞,造成周文军、李长秀受伤,川ZG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华承担主要责任,周文军承担次要责任,李长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秀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轻型脑伤、腰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02天。李长秀住院时陈光太预交现金7000元,李长秀出院时住院费由陈光太结算,医院退陈光太现金1638.93元,陈光太实际垫付医疗费5361元。李长秀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秀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川K598**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长秀与周文军系夫妻关系。周文军是视力二等残疾人(盲)。周文军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丹棱县杨场镇五一村二组、经营范围及方式:副食、烟酒、日杂零售。2016年12月1日丹棱县杨场镇人民政府、丹棱县杨场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丹棱县杨场镇金龙村个体工商户周文军,由于周文军系残疾人,且为视力残疾二级,其个体工商户为夫妻共同经营,出售烟酒、副食。其个体工商户的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李长秀在一审起诉状中自愿放弃应由周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李长秀在一审主张医疗费5504元,其中其自己垫付143.40元,二审中其自愿放弃自己已垫付的部分,只主张5361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李长秀主张的以下费用无异议:医疗费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周文军有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二、李长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周文军有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华承担主要责任,周文军承担次要责任,李长秀不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无充分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其主张只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长秀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李长秀提交的周文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丹棱县杨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长秀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与周文军共同进行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所得,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虽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但并不能否定李长秀与周文军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故李长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按照当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李长秀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长秀的医疗费53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部分应扣除自费药,本院按1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5361元×15%=804.15元。自费药804.15元、鉴定费930元的承担,按照交通事故中曹继华承担主要责任,周文军承担次要责任来进行分配。自费药曹继华承担804.15元×70%=563元,周文军承担804.15元×30%=241.15元。鉴定费曹继华承担930元×70%=651元,周文军承担930元×30%=279元。曹继华是陈光太雇佣的驾驶员,曹继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陈光太承担。周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长秀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李长秀的自费药损失确定为563元,鉴定费损失确定为651元。李长秀应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5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326.85元,应获得陈光太赔偿的费用为:自费药563元、鉴定费651元,共计1214元。陈光太已垫付的医疗费5361元,应当在李长秀应获得赔偿的保险费中抵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光太。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二审审理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326.85元;三、陈光太赔偿李长秀自费药563元、鉴定费651元,共计1214元;以上二、三项品迭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长秀68179.85元、支付陈光太4147元(品迭中含陈光太垫付费用53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李长秀负担223元、陈光太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东审 判 员  覃棱代理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