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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某红、珠海市振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某红,珠海市振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红,女,侗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振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寿丰路**号商铺之一。法定代表人:翁向黎。再审申请人潘某红因与被申请人熊某民、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振烨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某红申请再审称,熊某民未依约如期办妥银行按揭手续,且逾期支付首期款项100万元,二审法院对熊某民上述违约事实未予认定,判令潘某红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熊某民作为买受人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潘某红支付了2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首期款,并在潘某红同意和配合下,先后向中信银行和广发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贷款按揭手续。在熊某民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支付以及按揭贷款申请等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潘某红以迟延履行上述义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因熊某民已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广发银行同意贷款批复,案涉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潘某红在其明显无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并退回对方已付首期款,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潘某红拒不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令潘某红双倍返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关于潘某红以熊某民逾期办妥银行贷款手续及逾期支付100万元首期款为由反诉主张没收定金的问题。本案中,熊某民在依约向潘某红推荐的中信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及时通知潘某红,并在潘某红同意和配合下重新向广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应认定其已依约履行贷款申请义务。潘某红单方主张熊某民负有限期取得银行贷款义务,与案涉双方关于“(熊某民限期)办理完毕全部银行贷款按揭申请手续”合同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潘某红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熊某民迟延支付100万元首期款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定金罚则之适用是以根本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即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熊某民较合同约定日期延迟半月支付100万元首期款,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方能没收定金之约定,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潘某红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潘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