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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伟香与曾汝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初6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香,曾汝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36号原告:蔡伟香,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曾汝标,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蔡伟香诉被告曾汝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谢日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汝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曾汝标因租房为由欠原告蔡伟香借款、房租、电费合计978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汝标偿还原告蔡伟香借款、房租、电费共9789元,并支付利息(从应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共应还金额为9789元+64705.29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汝标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被告曾汝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汝标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据》,载:“本人曾汝标欠到蔡伟香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共三个月为:7500元。所欠电费共89元。借款共2200元,合计总欠金额为:9789元,大写:玖仟柒佰捌拾玖元正。曾汝标于2015年4月20日前应还清欠蔡伟香所有的欠款,逾期没有还清,每天加收总金额的百分之一作违约金。欠款人签名:曾汝标;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3.13”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曾汝标没有清还上述欠款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78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汝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汝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978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9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蔡伟香;二、驳回原告蔡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元,由原告蔡伟香负担696元,由被告曾汝标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日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晓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