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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正诺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府谷县谊丰煤矿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府谷县谊丰煤矿有限公司,内蒙古正诺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府谷县谊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镇刘家梁村。法定代表人:白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诺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团结路5号街坊*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子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府谷县谊丰煤矿有限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林中院依据本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内蒙古正诺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与府谷县谊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22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谊丰公司在浦发银行府谷支行、建设银行府谷支行的账号以及被执行人谊丰公司的投资人白美明40%、康宏奎40%、康红凯20%股权。对此,谊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谊丰公司异议称,1、本案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遗漏生效调解书的核心内容。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是正诺公司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2、本案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谊丰公司向正诺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解除谊丰公司井下全部设备的抵押登记和正诺公司将其下属工队撤离。经向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核实,正诺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也未将其下属工队撤离。3、本案执行通知书增加了执行异议人的义务。本案执行通知书第一项要求:“谊丰公司十日内协助配合正诺任公司将其下属工队及设备撤离”,而该项内容不是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异议人没有收到对原调解书进行的补正裁定书,且未取得执行异议人的同意,故该裁定增加了执行异议人的配合义务,不符合民诉法调解自愿的原则。综上,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和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正诺公司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榆林中院无权受理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其次、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第一点是管辖异议,认为榆林中院无权立案执行,本案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执行异议的第二条理由是遗漏了调解书的内容,调解书没有约定华融信托公司不履行解除抵押的义务,被执行人不预付款,再说了,抵押是华融信托公司和被执行人之间的一种抵押合同关系,和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若华融信托公司不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应当进行起诉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所以,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被执行人认为不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本案的调解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执行人下属的施工队不撤离,根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负有协助义务,被执行人拒不让法院或施工队进入煤矿,不准许撤离设备,导致无法撤离该设备原因在被执行人,所以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榆林中院执行程序没有任何错误,异议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并继续执行。榆林中院查明,2013年8月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一、在正诺公司、谊丰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三方达成债务代偿协议(另见《代偿协议》)后十五日内,由谊丰公司代正诺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5000万元,华融信托公司收到此笔款时即解除谊丰公司井下全部抵押设备的抵押登记。二、在谊丰公司井下设备抵押登记解除,且正诺公司将其下属工队撤离后五日内谊丰公司结清正诺公司人民币2355.741227万元,了结双方全部纠纷。(后来经过补正裁定如下:该调解书第二项“…了结双方全部纠纷”之后应续写“正诺公司下属施工队撤离时,谊丰公司予以协助配合)。三、本协议为一揽子处理协议,本协议签订前正诺公司、谊丰公司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再无纠纷;正诺公司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对谊丰公司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诺公司自愿承担。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前述《代偿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生效、履行的条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案件受理费751940元,减半收取375970元,由正诺公司承担。另查明,榆林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向谊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冻结了谊丰公司的账户和部分财产。谊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而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经调查了解,本案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由谊丰公司代正诺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5000万人民币已经兑现,但华融信托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要求解除谊丰公司井下抵押设备的抵押登记。因为正诺公司仍向华融信托公司欠债,华融信托公司已起诉正诺公司清偿本息共计2400余万元。还查明,经向鄂尔多斯工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明》是其出具,内容真实。在调查中,鄂尔多斯工商局提供了相关抵押财产明细表,在抵押期间届满后,两个公司再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但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榆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谊丰公司井下全部抵押设备是否解除抵押登记。根据鄂尔多斯工商局《证明》,可以认定抵押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之后再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批动产的抵押,从2012年7月18日之后,视为解除。既然设备已解除抵押,则应继续执行本案,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谊丰公司的异议请求。谊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榆林中院异议裁定,对本案执行通知书遗漏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和本案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执行通知书增加异议人义务的异议事项未审查;对抵押期限经过,抵押自然解除的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2、中止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22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帐户和财产的查封、冻结。正诺公司答辩称,1、榆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动产抵押因抵押期限届满未再办理抵押而视为解除,是正确的;2、其公司根据执行依据的约定向谊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谊丰公司协助施工队撤离,但谊丰公司拒不让法院或施工队进入,不准许撤离设备,导致无法撤离的原因是谊丰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榆林中院能否对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中谊丰公司应结清正诺公司人民币2355.741227万元进行执行。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确定,在谊丰公司井下设备抵押登记解除及谊丰公司协助配合下,正诺公司将其下属工队撤离后,五日内谊丰公司结清正诺公司人民币2355.741227万元,了结双方全部纠纷。执行法院要对该项内容中2355.741227万元款项进行执行,首先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解除谊丰公司井下设备抵押登记;二是正诺公司将其下属工队撤离。一、关于案涉设备抵押登记是否解除。正诺公司认为抵押担保期间届满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自动解除。谊丰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榆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抵押担保期间届满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动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正诺公司与华融信托公司之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清楚,华融信托公司是否丧失抵押权不清楚,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抵押担保期间届满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认定抵押已自动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正诺公司下属工队是否撤离。正诺公司认为其下属工队已经撤离或未撤离是因为谊丰公司不协助。谊丰公司认为正诺公司的下属工队正在榆林中院执行的正诺公司欠工队工程款案件中逐步撤离,但目前尚未完全撤离。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仅对案涉设备抵押登记是否解除进行了审查,并未对正诺公司下属工队是否撤离进行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