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更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钟学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学良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189号罪犯钟学良。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学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4)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钟学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华、黄东山;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谢浩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钟学良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提请对罪犯钟学良的减刑建议认为:罪犯钟学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至2017年1月15日,获得嘉奖30次,表扬4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对罪犯钟学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罪犯钟学良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意见。检察机关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钟学良减刑,但减刑的幅度建议在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幅度内适当缩减。经审理查明,截至2017年1月15日,罪犯钟学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0次;2015年2月、8月、2016年2月、10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学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对罪犯钟学良减刑的幅度建议在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幅度内适当缩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学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