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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尚均,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7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古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永忠、检察员宋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先后结伙作案5次,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黄某乙等人手机五部,共计价值6995元。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两人结伙作案一次,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手机一部,价值4527元。其中四部被盗手机由被告人黄某甲收购。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盗窃的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该三名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尚均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尚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相约来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综合农贸市场内,由欧尚均和曹某某望风,古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029L型手机,三人将盗窃来的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045元。2.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相约来到泸州市纳溪区建工酒楼附近,由曹某某望风,欧尚均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两人将盗窃来的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527元。3.201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相约来到泸州市泸县富集镇西街290号瑞华超市门口,由古某某、曹某某望风,欧尚均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三人将盗窃来的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71元。4.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相约来到泸县富集镇创业街,由古某某和曹某某望风,欧尚均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外衣口袋内壹部金色OPPOR9S手机,三人将盗窃来的手机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187元。5.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相约来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恒丰农贸市场,由古某某打掩护,欧尚均望风,曹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A33型手机。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乙。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787元。6.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相约来到泸州市纳溪区百梯综合农贸市场百惠连锁超市门口,由古某某给曹某某打掩护,欧尚均望风,曹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51型手机。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805元。被告人欧尚均、古某某、黄某甲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结伙作案5次,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结伙作案1次;被告人欧尚均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11522元;被告人曹某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11522元;被告人古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6995元;被告人黄某甲4次收购被盗手机4部,涉及财物价值9930元。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损失6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1700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5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6]第49号、泸纳价认定[2017]1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386号、(2001)江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8)龙马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1994)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欧尚均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11522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11522元;被告人古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6995元;被告人黄某甲4次收购被盗手机4部,涉及财物价值9930元。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多次结伙作案,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均系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古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返还该三名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其收购的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尚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54天,被告人欧尚均的刑期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古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被告人欧尚均、曹某某、古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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