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352号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法定代表人:顾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货架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市货架设备,合同金额为26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预付款1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117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将合同所约定的超市设备准时送达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毕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超市设备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合同余款130000元,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货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市货架设备,总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金,即1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117000元;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13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货架购销合同、订货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出库明细、安装项目验收合格完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架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1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