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赵益与张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张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95号原告:赵益,男,1966年10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张世忠,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赵益诉被告张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被告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8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至2015年间,被告承包龙蛇公路修建,原告基于与被告熟悉,在亲属万成刚的介绍下,原告为其管理工地(报酬按月工资5000元计),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须交纳税款,便请原告为其借款交纳,并承诺按2%的月息支付原告,原告基于在其工地工作,碍于情面便向朋友借款,借到后与被告一同到地税局交纳,交税后,被告在地税局所出据的发票上签字“此款是赵益支付”,并承诺等工程款拔到后还款给原告。同年2月,该工地的款到账后,被告违背誓言,至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此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原告的身份信息。2.税收缴款书、贵州农信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世忠向原告借款102880元缴纳税款的事实。3.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基本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打发票的十几万元钱,被告表示认可向原告借款用于打发票,但无履行能力,要求原告继续计算利息,过年以后偿还,认可按2分利计算。4.借条,证明原告向贺啟龙借款100000元用于龙蛇工地加油。被告辩称,2015年1月19日借款是事实,用该借款支付税款也是事实。但拨得工程款以后,我在2015年2月12日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了,是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原告当时打了一张领条给我,明确的是还借款106500元,关于利息没有细说,他说还多少就是多少。原告举证的录音材料中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是向原告妹妹借的钱。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领条,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贵州农信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的谈话录音、借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领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被告向案外人贺啟龙偿还用于龙蛇工地加油的借款100000元,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谈话录音,经被告质证,其未对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该谈话录音能够体现本案被告所借用于打发票的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其向案外人贺啟龙借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用途为龙蛇工地加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领条,因该领条载明系偿还案外人贺啟龙的借款,且载明的金额为106500元,与本案的借款金额102880元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清偿本案中用于打发票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税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安龙县地税局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纳税人,缴纳了102880元税款,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同日,被告在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上书写“发票款是赵益支付张世忠”字样。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被告签字的税收缴款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不清楚借款利息标准为多少的辩称,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载明了被告认可向原告所借用于缴纳税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500元,并提交原告2015年2月12日书写的领条证明其辩解,经查,被告所举领条仅载明原告从被告张世忠处领取1065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贺啟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领条载明的领款金额为106500元,该金额明显高于本案的102880元借款及利息(以1028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约为960元),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益借款本金102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张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