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古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有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康、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古某甲想采伐其自留山林木修建住房,遂找到本村党支部书记何某甲说了砍树建房的事,何某甲让他办理采伐手续后砍树。同年1O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古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本组村民古某乙、古某丙帮忙,携带斧头、油锯砍伐了位于南郑县濂水镇联合村五组古某甲房后坡自留山马尾松树37株,造材85件。经现场勘查和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古某甲砍伐37株马尾松折合林木立木蓄积为11.758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古某甲多年外出打工,回家后发现家中房屋破旧而翻修房屋。南郑县两河镇天然林保护管护站在巡山过程中发现林木被砍伐后报警,公安机关对砍伐林木进行了扣押,后被告人古某甲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所砍伐木材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某甲主动退赔滥伐林木折价款2000元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古某丁、古某乙、古某丙、叶某某、何某丙证言,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伐桩检尺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木材检尺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林木材积鉴定书、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自留山林木,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11.758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构成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古某甲砍伐林木目的是为了改建房屋,而不是为了牟利,并且能主动退赔部分砍伐林木折价款之具体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被告人古某甲退赔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小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