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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3KM+707M路段时,因夜间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有效避让行人,其车前部将同向步行的张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8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卫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卫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治某某、卫某、肖某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