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与缪亚青、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缪亚青,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368号原告:XX,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亚青,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990号园内106号。法定代表人:唐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中路1号5层。负责人:韩世峰。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缪亚青、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XX负担。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