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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泥河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某。诉讼代表人吴某,男,1957年出生,系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学文化,系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景兰花园小区、宝辰花园小区、潘集区碧海新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中,为谋取违规获得项目等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淮南市潘集区区委书记的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其中,人民币21.7万元、美元1万元、房屋装潢价值人民币11.0756万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指控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评估报告等;证人蒋某1、蔡某、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注册成立并营业,由被告人丁某实际经营。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景兰花园小区、宝辰花园小区、潘集区碧海新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中,为谋取违规获得项目等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淮南市潘集区区委书记的蒋某1行贿,合计为人民币21.7万元、美元1万元、房屋装潢价值人民币11.075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缴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景兰花园、宝辰花园小区等规划方案、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人丁某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淮安市潘集区人民政府证明、估价结果报告;证人蒋某1、周某、蒋某2、蔡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1.7万元、美元1万元、房屋装潢价值人民币11.075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丁某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