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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科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科飞,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淄博市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荣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飞及其辩护人许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科飞在汝阳县某某镇卫生院遇见与其表妹张某某发生纠纷的李某3等人后,便用拳头对李某3头部进行殴打,造成李某3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1、李某1、张某2、王某、樊某下、李某2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科飞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